(2015)嘉桐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伟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伟涛,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3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华杏芬、朱华,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伟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璟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伟涛及其辩护人华杏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伟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高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董伟涛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董伟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动手殴打被告人的朋友及被告人在先,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被告人董伟涛具有自首情节。据此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董伟涛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伟涛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华路魔指仙境足浴店南侧15米的弄堂处,因琐事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陈某,致其受伤。后被告人董伟涛逃离现场,直至2014年3月11日主动向桐乡市公安局投案。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打伤的经过;2、证人黄某等人证言,证实其得知陈某被打,后送陈某去医院的经过;3、证人高某、李某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伟涛辨认出当时在现场的人员系李某、高某,辨认出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华路魔指仙境足浴店南侧15米的弄堂处就是其打伤被害人的地点;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陈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董伟涛向警方投案的事实;7、被告人董伟涛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辩护所提,经查:1、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陈某纠集人员追打高某及被告人董伟涛的事实,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被告人董伟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3、被告人董伟涛的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伟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伟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伟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4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凯人民 陪 审员 姚志霞人民 陪 审员 莫丽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