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高建明与范林杰、吉育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明,范林杰,吉育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811号原告高建明,无业。被告范林杰,无业。被告吉育新,无业。委托代理人吉立新,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告吉育新弟弟)原告高建明与被告范林杰、被告吉育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明、被告范林杰、被告吉育新委托代理人吉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明诉称,2013年9月份至11月份,原告经李有才介绍受被告范林杰雇佣,在朔城区下团堡乡下庄头村飞翔水泥厂院内给被告吉育新承包风神轮胎有限公司的工程起盖营业楼,当时约定每平米40元工钱,做了1500平方米,共挣60000元,2013年10月份已支付40000元,被告还拖欠原告工资20000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范林杰给原告写下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20000元。被告范林杰辩称,原告高建明所说工资款20000元属实,我也是经李有才介绍给吉育新盖营业办公三层楼房,工程款支付56.5万元,下余8万多元,2014年多次讨要未果,高建明还一同去讨要过。被告吉育新辩称,我并未雇佣原告,我将所盖楼房承包给了范林杰,所盖楼房的人员全部是范林杰雇佣的,高建明是范林杰雇佣的。楼房盖好后,我与范林杰按当时约定已全部结清了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至11月份,被告范林杰经李有才介绍给被告吉育新位于朔城区下团堡乡下庄头村飞翔水泥厂院内盖营业楼,同时李有才介绍原告高建明为该工程做钢筋,价格及工期与被告范林杰商议,施工款由被告范林杰支付原告。工程竣工后,被告范林杰与被告吉育新因施工平米单价发生争议,被告范林杰称被告吉育新未全部支付其工程款,故无法支付原告高建明手工费。2013年11月25日,被告范林杰写下欠条一支,内容为“今证明2013年9月至11月份钢筋工高建明经工地代表李有才介绍给风神轮胎有限公司吉育新盖办公营业楼1500m2,每平米40元,共计60000.00元,10月份支付40000.00元,下欠20000.00元(贰万元)”,署名“范林杰”。现原告高建明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资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李有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范林杰承揽了被告吉育新办工楼施工工程。原告高建明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范林杰直接商议施工单价后,为其所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并由被告范林杰支付劳务报酬。庭审中,原告高建明称其所得劳务报酬由被告范林杰支付、被告范林杰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范林杰应及时支付原告高建明劳务报酬,不应欠拖不付。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育新并未雇佣原告高建明,故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建明劳务报酬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范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鲍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