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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垦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褚振海与程小勇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振海,程小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621号原告褚振海,男,汉族,1978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程小勇,男,汉族,1995年5月1日出生。经审查,原告所持欠条中,载明“今欠大海铲车轮胎款内胎共计3500元”,但原告褚振海工商登记为《哈密市北出口大海轮胎销售部》经营者,本案中原告依自然人身份作为诉讼主体错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褚振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兆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继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