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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民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建华诉畅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华,畅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陇民二初字第351号原告杨建华,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彦武,甘肃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畅飞,男,汉族,居民。原告杨建华诉被告畅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雪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武、被告畅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华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出租合同,被告将自己位于陇西县巩昌镇东巷村224号的商铺出租给我,并约定租期4年,年租金60000元,签约时一次性支付;另外约定2015年6月1日预付90000元作为以后一年半的租金,如乙方拖欠租金15天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原告在房屋使用过程中,被告不断催收以后的预付租费,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6月16日晚,被告因原告未能交纳以后的预付租费而将商铺锁住不让原告使用。原告认为自己已经交清本季度的租费,在下一个年度租期末到之前可以暂缓交纳的租金,因此不存在违约。被告现将商铺锁住不让原告使用属于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租35000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费466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畅飞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均属实,我与原告经口头约定租用期间4年我不涨房租,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我60000元,于2015年6月1日支付90000元,其余租金支付方式为剩余部分按年份结清。由于原告2015年6月1日未支付我90000元,是违约行为,我依照合同于6月16日晚锁了商铺。现在我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但对原告的其余诉请我均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出租合同》,被告将自己位于陇西县巩昌镇东巷村224号的商铺出租于原告,合同约定租期4年,年租金为60000元,签订之日原告一次性支付60000元,2015年6月1日加付90000元,其余租金按年份结清。另约定如原告拖欠租金15天,被告有权收回房屋。合同签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开始使用房屋,并依约向被告交付租金60000元。因原告未能向被告交纳合同约定的2015年6月1日应交付的90000元,2015年6月16日晚被告将商铺锁住不让原告使用。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身份证、《租赁合同》、装修票据、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房屋,原告未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支付9000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16日将房屋锁住,未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原告房租35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费4667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杨建华、被告畅飞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行为有效,合同已于2015年6月16日解除。被告畅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建华房屋租金35000元。驳回原告杨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杨建华负担387.5元,被告畅飞负担3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雪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