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20日,小学文化,个体业,住巴中市恩阳区登科寺街。委托代理人彭定春,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68年3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业,住巴中市恩阳区玉井乡玉女村***号。委托代理人周凤翔,巴中市恩阳区花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负责人夏惠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拓霖,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定春,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凤翔,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拓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8月22日,我驾驶我所有的川YC38**号小型客车,搭乘我妻子李小兰、侄女李贵春、胞弟杨小平等人从恩阳镇往上八庙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30分许,行驶至印盒寨(小地名)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川19C01**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我、杨小平、李小兰、李贵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恩阳交警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杨小平、李小兰、李贵春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在巴中市恩阳区人民医院、巴中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2015年1月14日,我的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2500元。被告何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5469.4元、续治费12500元、误工费13894.5元、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7835.9元。被告何某某应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辩称:我对事故认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复核期内,李小兰、李贵春向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复核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核申请。公安机关就本次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但该证据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明显显失公平、公正。故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重新作出责任划分。如果法院采信恩阳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结论,我只承担51%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公司辩称:原告杨某某请求的责任划分不公平,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何某某系正常驾驶,我方建议责任按四、六开划分。被告何某某在我单位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杨某某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为九级无异议,但后期治疗费用12500元过高,建议最高按7000元计算。医疗费以实际开销的15%剔除,误工费80元每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9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必要发生的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何某某驾驶川19C01**号大中型拖拉机,从上八庙镇往恩阳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30分许,行至恩阳镇印盒寨(小地名)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川YC3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及川YC38**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杨小平、李小兰、李贵春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杨某某被送往恩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817元,同日转至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50天,用去医疗费73652.4元,被告何某某垫支4000元。2014年8月27日,恩阳交警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川19C01**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转向系、制动系进行鉴定。2014年9月23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华科所【2014】机鉴字巴中恩阳09004号《关于川19C01**号农用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川19C01**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转向系直拉杆球销松旷,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2014年8月27日,恩阳交警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川YC3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转向系、制动系进行鉴定。2014年9月23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华科所【2014】机鉴字巴中恩阳09005号《关于川YC38**号小型面包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川YC3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2014年9月30日,恩阳交警大队作出恩公交认字【2014】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机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违反安全驾驶操作规程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何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小平、李小兰、李贵春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1月14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原告杨某某的伤构成9级伤残。二、酌定后期医疗费12500元。三、护理时限从受伤之日起及院外康复治疗共壹佰贰拾日;内固定取出还需住院治疗贰拾日。用去鉴定费1900元。川19C01**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及实际车主是被告何某某,于2012年6月6日在四川省巴中市农业局注册登记。2014年6月11日,被告何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公司为川19C01**号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川YC3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及实际车主是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12月28日在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杨某某与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李小兰、李贵春、杨小平均系亲戚关系,2014年8月22日一同搭乘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川YC38**号小型普通客车到恩阳区上八庙镇。原告杨某某在恩阳城区购买门市一个,从事地板砖零售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原告的房权证巴恩区房字第0001**号产权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驾驶川19C01**号大中型拖拉机,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川YC3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川YC38**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杨小平、李小兰、李贵春及驾驶员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何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小平、李小兰、李贵春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在川19C01**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致杨小平、李小兰、李贵春、杨某某四人受伤,故应按比例分享。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何某某、原告杨某某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虽然,被告何某某对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赔偿费用的计算:1.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杨某某受伤时年满48周岁,结合9级伤残鉴定意见,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2368元×20年×20%=89472元。2、医疗费75469.4元(1817元+73652.4元),15%即11320.41元按自费药计算,由被告何某某、原告杨某某按责任比例负担;其余64148.99元按前述分析赔偿。3、续治费12500元。4、误工费,80元每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80元×145天=11600元。5、护理费,90元×140天=12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50天=2000元。7、营养费20元×50天=1000元。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酌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10、鉴定费1900元。共计213041.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同一交通事故造成杨小平、李小兰、李贵春(另案处理)及原告杨某某受伤,川19C01**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扣除杨小平和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6000元后,余101000元。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89472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4172元。按照杨某某(114172元)0.621:杨小平(67346元)0.366:李小兰(1260元)0.007:李贵春(1080元)0.006的比例,川19C01**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杨小平101000×0.621=62721元。不足部分51451元,因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51451×70%=36015.7元,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51451×30%=15435.3元。川19C01**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64148.99元(已扣除按自费药计算11320.41元)、续治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79648.99元。按照杨某某(79648.99元)0.624:杨小平(40706.85元)0.319:李贵春(3796.75元)0.03:李小兰(3478.32元)0.027的比例,川19C01**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杨某某10000×0.624=6240元,不足部分73408.99元,加上按自费药计算11320.41元,计84729.4元,因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84729.4元×70%=59310.58元(含被告何某某垫支的4000元),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84729.4元×30%=25418.82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75469.4元、续治费12500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514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在川19C01**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8961元,被告何某某赔偿95326.28元(扣减被告何某某垫支的4000元,应给付91326.28元元),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40854.12元。二、原告杨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在川19C01**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1330元,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57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7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3196.9元,原告杨某某承担13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鹏人民陪审员 冯安伦人民陪审员 杨堃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喻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