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二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酒泉市同辉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酒泉荣鑫建业有限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同辉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彦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贵明,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荣鑫建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琪燕,女,汉族,现年41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际英,女,生于1941年3月1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延庆,男,生于2005年9月19日。上诉人酒泉市同辉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6月12日,被告赵琪燕之夫魏凡钢(甲方)与原告荣鑫建业公司(乙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酒泉市肃州区茅庵河滩312国道南侧的从同辉能源公司转让的40亩土地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土地价款每亩为44000元,合计价款为176万元,由乙方在3日内支付甲方;2、转让土地的使用年限及用途以国土资源局标准为准,转让后如改变用途,由乙方自行办理并承担相应费用;3、甲方保证出让的土地无任何权益纠纷,如因甲方原因产生纠纷,责任自行承担,如给乙方造成损失则予以赔偿,土地附随权利义务归于乙方;4、本合同若一方违约,支付对方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5、未尽事宜,以甲��与同辉能源公司所签合同为准。同日,魏凡钢之兄魏远征在魏某某的见证下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负责协调办理合同约定出让土地的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及水电无偿接入等事项。2010年6月12日,魏凡钢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76万元转让费的收条一份。2010年6月13日,原告公司副经理秦万兵通过其酒泉农商银行账户,向魏凡钢的账户汇款65万元,同年6月18日,原告荣鑫建业公司根据魏凡钢的指示,向酒泉百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的账户汇款111万元。另查明,2007年12月12日,被告同辉能源公司(甲方)与被告赵琪燕之夫魏凡钢(乙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同辉能源公司将其位于肃州区茅庵河滩312国道南侧的40亩土地转让给魏凡钢;2、此宗土地转让为农业用地转让,如乙方转让后改变土地用途,在改变土地用途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和“税费”���乙方承担,此宗土地的转让费每亩为8000元,转让时发生的各类“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3、双方签订合同3日内乙方必须支付甲方转让金8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8万元,其余4万元于2009年12月付清;4、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后,乙方一次性交清所欠转让金和应交各项税费,甲方将土地证交付乙方;5、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合同原价3%的违约金,乙方取得土地使用权连续2年不投资建设,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2007年12月15日,魏凡钢向被告同辉能源公司缴纳土地转让费8万元,2010年6月18日,魏凡钢再次支付了转让费12万元。但未办理转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7月7日,在被告同辉能源公司向魏凡钢交付土地后,魏凡钢将受让土地中的20亩转租给酒泉福华建业公司经理吴某,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合计为5万元。合同期满后,吴某将土地回填后闲置至今。还查明,2011年4月27日,魏凡钢因病死亡,魏凡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赵琪燕,儿子魏延庆,母亲牟际英。2014年2月19日,与魏凡钢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收取转让费用的经办人即被告同辉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世瑛病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同辉能源公司与被告赵琪燕之夫魏凡钢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魏凡钢支付了大部分价款,被告同辉能源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土地交付后,魏凡钢将其中20亩土地出租与他人,并与原告荣鑫建业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魏凡钢在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虽未取得出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但国土管理部门并未禁止转让,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该土地已经交付并已由魏凡钢转租他人,因此,魏凡钢与原告荣鑫建业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所转让土地、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魏凡钢与原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约定了违约责任,而对其他损失并无约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同辉能源公司提出其虽与魏凡钢签订了转让合同,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原告应向魏凡钢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同辉能源公司在与魏凡钢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先后2次收取转让费20万元,并已将所转让土地交付,故在其与魏凡钢所签转让合同生效的情况下,其应当履行交付土地、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对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则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酒泉市同辉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酒泉荣鑫建业有限公司交付位于312国道南侧、酒泉市肃州区茅庵河滩防风带西侧40亩土地,并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酒泉荣鑫建业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酒泉荣鑫建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酒泉市同辉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与魏凡钢之间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超出被上诉人酒泉荣鑫建业有限公司的诉求;2、上诉人不是合同的主体,原判判令由上诉人交付所转让的土地、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错误;3、原判认定魏凡钢交付了部分转让费,上诉人就应交付土地、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错误;4、原判确定魏凡钢的继承人赵琪燕、牟际英、魏延庆不承担责任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酒泉市同辉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琪燕之夫魏凡钢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并且从本案实际情况看,魏凡钢将受让土地中的20亩转租给酒泉福华建业公司经理吴某,租赁期限为3年,合同期满后,吴某将土地回填后闲置至今。该情况反映出魏凡钢已经实际取得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并将部分土地出租。在此期间,上诉人酒泉市同辉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既未就合同效力问题行使撤销权,也未就魏凡钢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出租的行为进行干涉,因此可以视同上诉人酒泉市同辉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认可魏凡钢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虽然该土地使用权未进行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上诉人酒泉市同辉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存在两份转让合同以及合同转让金未足额缴纳的问题,因该行为是因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所致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上诉人酒泉市同辉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作为目前诉争土地的登记所有人,上诉人酒泉市同辉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将诉争土地使用权转让他人后,应办理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而在魏凡钢将诉争土地再次转让给被上诉人酒泉荣鑫建业有限公司后,上诉人酒泉市同辉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亦应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作为魏凡钢身故后遗产继承人,在将诉争土地向酒泉荣鑫建业有限公司转让过程中,并不存在民事过错行为,同时该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被上诉人酒泉荣鑫建业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款项,并实际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故上诉人酒泉市同辉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赵琪燕、牟际英、魏延庆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0元,由上诉人酒泉市同辉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