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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世诉被告李波、李洪军、XX海、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李波,李洪军,XX海,吴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89号原告陈世,男,1997年1月3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工人员,住铜仁市万山区。法定代理人陈开学,男,1975年4月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宋阿芳,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男,1997年3月12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工,住广东省汕头市。被告李洪军,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XX海,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玉屏县人,建筑工人,住铜仁市。委托代理人吴培绪,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玉屏县人,直销人员,住贵州省玉屏县亚鱼乡郭家湾村吴家组**号。被告吴平,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工,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洪英,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工,住铜仁市碧江区。(系被告吴平之母)委托代理人覃品皇,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世诉被告李波、李洪军、XX海、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的法定代理人陈开学及委托代理人宋阿芳、被告李洪军、被告XX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培绪、被告吴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洪英、覃品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诉称:2014年11月4日00时30分,被告李波驾驶属被告XX海所有的车牌号为贵DT89**小型轿车由铜仁市碧江区客车站总站方向沿锦江南路往碧江区大江坪灯控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碧江区锦江南路五监狱门口路段时,该车将被告吴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原告陈世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碧公交认字(2014)第0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波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89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方仅有李波向原告的家属支付17997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9310.79元、误工费(建筑业):42874元÷365天×75天=8775元、护理费42874元÷365天×41天=479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元×41天=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1天=1230元、残疾赔偿金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世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事发时,被告李波17岁系无证驾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3、被告李波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李波、李洪军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波系未成年人,被告李洪军系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4、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在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9310.79元;5、原告陈世申请本院委托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75日,安装义齿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6、司法鉴定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7、诉讼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缴纳本次诉讼费1061元。被告李波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洪军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不是事实,被告积极配合治疗,并支付医疗费70000多元。被告李洪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收条4张、预交款收据4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18300元。被告XX海辩称:2014年11月1日左右,被告XX海经龙国斌的儿子介绍向龙国斌借款,并将本案肇事车辆贵DT89**号小型轿车抵押给龙国斌父子。龙国斌父子将该车停放至铜仁市碧江区锦鸿小区对面邓玉梅(龙国斌的妻子)经营的小卖部旁。2014年11月4日凌晨,龙国斌的儿子将肇事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李波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XX海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不是车辆的管理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龙国斌父子、被告吴平、李波的行为给被告XX海也造成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要求被告XX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龙国斌父子及被告李波、李洪军、吴平应赔偿被告XX海车辆损失,共计10400元。被告XX海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XX海向本院申请调取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陈世、被告李波、李洪军、吴平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波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不是被告XX海,被告XX海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被告吴平辩称:1、原告的伤害结果与被告吴平的行为不具有法律关系,被告吴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首先,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李波属于无证驾驶,其违反交通规则,即使在有些路段,可以掉头,被告李波没有让同向行驶的其他车辆先行,本案中被告李波应负全责;2、被告吴平不应负本案的赔偿责任,事发当晚是原告陈世邀约被告吴平、周阳俊出去玩,如果没有原告陈世的邀约,当晚也不会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吴平驾驶的非机动车前行,被告李波驾驶的车辆违规调头,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基于被告吴平未带安全帽,且违规载人。但是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被告吴平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本案应由被告李波负全责,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平的诉请。被告吴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1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平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2、被告吴平申请法院调取的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陈世、被告李波、李洪军、吴平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平是在正常行驶中,被告李波违规调头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3、被告吴平申请法院调取的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拟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吴平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李波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对2、3、6、7号证据,被告李洪军、XX海、吴平均无意见;对1号证据,被告李洪军认为原告陈世、周阳俊、被告吴平均系酒后乘车、驾车,也应承担责任,但被告李波的责任应该大一点。被告XX海没有意见。被告吴平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吴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理由为其未带安全帽有异议。对4号证据,被告李洪军认为应由法院核实。被告XX海、吴平均没有意见。对5号证据,被告李洪军、吴平均没有意见,被告XX海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被告李洪军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陈世认为2014年12月11日的3000元的收据、2014年12月11日的5000元收据均不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陈开学所签。被告李洪军交给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17997元,其余费用是原告陈世自己支付。被告XX海、吴平对该份证据均无意见。对被告XX海申请本院调取的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吴平所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陈世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被告XX海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洪军认为,被告李波陈述内容属实,听被告李波陈述,事故发生之前,被告李波确实不是在被告XX海处取的车,是另外一人让被告李波送他。被告吴平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对被告吴平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对1号证据,原告陈世、被告李洪军、XX海、吴平均没有意见。对2号证据,原告陈世、被告李洪军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被告吴平没有确保安全行驶。被告XX海认为应以责任认定书为准。同时原告在明知超载的情况下乘车也有责任。对3号证据,原告陈世、被告李洪军均没有意见,认为该视频反映被告吴平驾驶的车辆没有靠右行驶、没有减速的迹象,能够印证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是正确的。被告XX海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应以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为准。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3、6、7号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1号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洪军、吴平对该证据中责任认定均提出异议,但均未就该认定书申请复核,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4、5号证据系原告住院治疗病历及鉴定资料,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洪军提交的证据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洪军支付给原告陈世医疗费的凭证。原告陈世质证提出2014年12月11日的3000元的收据、2014年12月11日的5000元收据均不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陈开学所签,但并未对以上两张收条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XX海申请本院调取的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陈世、被告李波、李洪军、吴平所作的询问笔录,经审查,该份笔录系交警部门出具,且笔录中均有被询问人的签名捺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从该份笔录内容系交警部门向当事人询问事故发生时的基本情况,是作为交警认定责任划分的依据,并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其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的目的,故对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吴平提交的1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2、3号证据,分别系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及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00时30分,被告李波驾驶贵DT89**号小型轿车由铜仁市碧江区客车站总站方向沿锦江南路往碧江区大江坪灯控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碧江区锦江南路五监狱门口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该车左后侧与同向行驶由被告吴平驾驶的临贵D059**号二轮电动自行车正前部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被告吴平、电动车乘车人原告陈世和另一案的原告周阳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碧公交认字(2014)第0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李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吴平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且未按规定载人,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结果为:被告李波负主要责任,被告吴平负次要责任,原告陈世和另一案原告周阳俊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11月27日,原告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6878.35元。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12日,原告在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432.44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颞下颌关节骨折;2、牙体缺损;3、缺失;4、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以上两次共计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9310.7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洪军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18300元,被告吴平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5000元。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后续治疗费委托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4月1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陈世车祸伤致口腔损伤的情形属于十级;2、原告陈世误工时限为75日;3、原告陈世义齿安装后续治疗费为5400元。本次鉴定费共计1900元。原告本次受伤产生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波17岁,被告李洪军系被告李波的父亲。被告XX海系贵DT89**号肇事车车主,该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中另一原告周阳俊的损失合计为135612.6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证据、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波驾驶贵DT89**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吴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平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波、吴平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海系肇事车辆贵DT8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XX海、侵权人被告李波、吴平连带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由实际侵权人被告李波、吴平按照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李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平负次要责任,两被告按照8:2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波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洪军系其父亲即监护人。被告李洪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尽到监护责任,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李波有财产可供赔偿,故对被告李波应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洪军承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本院依法确认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前文已查明为49310.79元;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受伤误工期间经鉴定为75天。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从事的职业,结合原告系农村居民,本案原告的误工标准应参照贵州省2013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850元/年,误工费应定为30850元/年÷365天×75天=6337.5元;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及护理人数,应按贵州省2013年公布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护理人员按照1人计算,护理天数应按原告住院天数40天计算,即本案护理费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40天=3080元;4、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世在本地住院治疗共计40天,原告主张按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较为适宜。则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0天=1200元;6、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考虑原告之伤达十级伤残,需加强营养,营养费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计算,较为适宜,故本案营养费为1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本案残疾赔偿金为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应当予以抚慰和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诊断为牙体缺损,经鉴定其出院后安装义齿需花费5400元,结合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10、鉴定费,前文已查明为1900元。上述1至10项本院予以认定的合计人民币8239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结合周阳俊的损失总金额为135612.6元,周阳俊、原告陈世两人损失总金额为218008.9元,其中周阳俊的损失比例为135612.6元÷218008.9元=62%,原告陈世的损失比例为82396.3元÷218008.9元=38%。周阳俊、原告陈世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分别为122000元×62%=75640元、122000元×38%=46360元。原告陈世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为82396.3元-46360元=36036.3元,对该部分被告李波、吴平按照8:2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分别为36036.3元×80%=28829元、36036.3元×20%=7207.3元。对被告李洪军支付原告的费用18300元应予扣除,被告李洪军应支付原告28829元-18300元=10529元。对被告吴平支付原告的费用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吴平应支付原告7207.3-5000元=2207.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海赔偿原告陈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360元,被告李洪军、吴平对该部分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李洪军赔偿原告陈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29元;三、由被告吴平赔偿原告陈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7.3元;四、驳回原告陈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061元,由原告陈世承担21元,被告XX海承担450元,被告李洪军承担400元,被告吴平承担190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书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罗志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