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董石桩与新乐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董石桩。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乐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新乐市承安镇东关村。法定代表人安军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新乐市私营企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地址: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黄河大道98号。负责人赵尚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亮,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晓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中华东大街16号。负责人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恒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小旦。委托代理人白云飞。原告董石桩与被告新乐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孟晓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邢台支公司)、秦小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伟利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王晓静、人民陪审员安文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安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亮、太平洋保险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恒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晓建、秦小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石桩诉称,2013年11月20日00时05分许,被告孟晓建驾驶冀E×××××福田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衡水方向1422KM+482M处时,与冀A×××××(冀A×××××挂)解放半挂货车左侧发生刮擦,将在冀A×××××(A5M95)车辆左侧修车的原告撞伤,并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因伤情较严重,经批准转入河北省第三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27天,已花去医疗费10万元,全部由原告方支付,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出院医嘱特别提示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需要陪护,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处理,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112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孟晓建与贾建波(已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孟晓建的冀E×××××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新乐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冀A×××××(冀A×××××挂)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因被告孟晓建和贾建波的共同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原告身体、精神造成很大损失,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7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达运输公司辨称,一、原告所诉事故车辆车主是秦小旦,该车辆只是在我公司挂名,我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车辆���营运方式我公司不能掌控,该车辆的受益人、所有权人都是秦小旦,并与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车辆的民事责任及其他任何责任均由秦小旦自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及其费用。二、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辨称,冀A×××××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车牌号A5M95挂车未投保。一、原告为本车的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此次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也不属于该保险赔偿范围,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二、与本案同一事故死者贾建波近亲属已经起诉我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方赔偿上述人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345325.15元。若法院判决我方承担保险责任应该先扣除上述金额。三、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该减轻我方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邢台支公司辨称,一、孟晓建驾驶冀E×××××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的商业三者险(并且该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同一事故另案中已经全额赔付了交强险中的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以及全额的商业三者险。二、原告要求数额和标准过高不合理,我公司可以对其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存在严重过错。三、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责任范围,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孟晓建、被告秦小旦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0时5分许,被告孟晓建驾驶冀E×××××福田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衡水方向1422KM+482M处时,与贾建波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于行车道与路肩之间的冀A×××××(冀A×××××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左侧发生刮擦,并与正在该车左侧进行车辆维修的贾建波和董石桩发生碰撞,造成贾建波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董石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孟晓建、贾建波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董石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0170.7元,门诊急救血费1040元,急诊门诊检查费20元;2013年11月22���根据医嘱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住院医疗费80968.46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二次手术住院7天,花医疗费11390.27元,门诊检查费1854.2元,有门诊收据6张为证。另有新乐市中医医院鉴定检查费154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05597.63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期间,因加强营养需要,花营养费446.1元,有该院营养科出具收据2张为证。整个治疗过程中根据伤情转院需要,发生转院车费3100元,有任丘法医医院、石家庄救护转送中心及石家庄市急救中心收据3张为证。原告另主张交通费2037.7元(不含有票据的转院交通费3100元),被告对部分汽车票据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多次住院,且住院持续时间较长,交通费用确已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属较合理范围。故认定交通费用共计4100元。2014年2月19日购买辅助器具拐杖18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收据计856.1元,其中门诊收据1张8.8元没有姓名;在院外药店、连锁店、超市购买的气垫、日用品、菌奶、香油、醋等物品收据没有姓名;理发15元只是收条,没有票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花费与其治疗病情需要相关。2014年12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人董石桩车祸致伤:1、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属Ⅸ级伤残;2、右髋损伤功能丧失合一肢15%属Ⅹ级伤残;3、右侧股骨绞索髓内钉取出需0.9-1万元。鉴定费计1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异议,然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居委会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及家人自2011年12月份至2014年度在新乐市区居住,故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年标准计算为宜,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381天,误工费为381天×(22580÷365)元/天=23568.6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秦聪聪护理,秦聪聪在北京美迪威林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33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另根据2013年12月19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建议:2013年11月22日入院,2013年12月3日手术,2013年12月19日出院,卧床休息叁个月需人陪护”,其护理费为(37+90)天×110元/天=1397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按每天100元计算,即37天×100元/天=37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4836元(22580元/年×20年×21%),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且已构成伤残,给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9000元为宜。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原告夫妻二人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秦天烁生于2010年3月16日,需要抚养13年生活费为13641元/年×13年×21%÷2=18619.97元、次子秦天佑生于2012年10月23日,需要抚养15年生活费为13641元/年×15年×21%÷2=21484.58元;原告兄弟6人,其父亲董长胜生于1947年10月25日,需要抚养12年生活费为6134元/年×12年×21%÷6=2576.28元、其母亲赵玉兰生于1952年10月10日,需要抚养17年生活费为6134元/年×17年×21%÷6=3649.73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贾建波驾驶的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秦小旦,有挂靠协议书为证。贾建波系被告秦小旦所雇用的司机,原告董石桩系被告秦小旦雇佣的跟车人员。冀A×××××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被告孟晓建系冀E×××××福田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150000元,不包括不计免赔,免赔率10%)。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贾建波的继承人贾增华等人曾于2013年12月20日起诉被告方等人,本院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赔偿原告贾增华、王兰素、贾秀彦、贾娜娜、贾金龙因贾建波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5325.15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增华、王兰素、贾秀彦、贾娜娜、贾金龙因贾建波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5000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孟晓建赔偿原告贾增华、王兰素、贾秀彦、贾娜娜、贾金龙因贾建波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0325.15元(已赔付30000元)。四、驳回五原告要求被告新乐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五原告要求被告董石桩、秦兰庆、秦保庆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董石桩以没有将自己的案件合并审理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亦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一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持原判。现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二保险公司对所判决的保险赔付款已履行完毕。具体赔付情况为:被告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在该判决中已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全额赔付,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已赔付235325.1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邢台支公司已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35000元(保额为150000元,免赔率10%)赔付完毕。另庭审中二保险公司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将原告认定为无责任。由于本案案情复杂,已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挂靠协议、病历、票据、诊断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2014)新民一初字第121号判决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要求本车车主和肇事对方车主按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双方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邢台支公司已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已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另案对同一交通事故死者贾建波赔付完毕。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双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或侵权人、雇主承担责任。故原告的医疗费105597.63元、营养费4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合计109743.73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10000元,共计20000元,不足部分89743.73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肇事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4871.86元(89743.73元×50%)。其中,被告秦小旦应负的赔偿责任由其所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4871.86元;被告孟晓建应负的赔偿责任因其所投保的被告太平洋保险邢台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已用完,应由侵权人孟晓建负责赔偿原告44871.86元。原告的误工费23568.66元、护理费13970元、残疾赔偿金9483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330.56元、交通费4100元、辅助器具费180元,合计191985.22元,按照事���责任划分由肇事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5992.61元(191985.22元×50%)。其中,被告秦小旦应负的赔偿责任由其所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95992.61元;侵权人孟晓建赔偿95992.61元。至于被告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主张,原告为本车的车上人员,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原告的损失不属于商业险及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是车上人员,但是由于事发时其已在车外,身体已经离开车体,因此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属于三者险承保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另对二保险公司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贾建波驾驶的冀A×××××/冀A×××××挂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秦小旦,该车挂靠于被告安达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安达运输公司在被告秦小旦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秦小旦的赔偿责任已转由被告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安达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孟晓建、秦小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及商��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石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50864.47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石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孟晓建赔偿原告董石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40864.47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乐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950元由被告秦小旦、孟晓建均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6550元,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安 伟 利代理审判员 王 晓 静人民陪审员 安文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