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军、何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建军,何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二初字第00037号原告: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韦富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亮,安徽赵洪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军,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何冬梅,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址同上,系张建军之妻。原告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军、何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建军、何冬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同时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张建军的位于安徽省歙县徽城镇桃源坞1幢的房屋,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军、何冬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军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原告授信被告贷款额度为5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军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张建军以坐落于安徽省歙县徽城镇桃源坞1幢的住宅(房地权证歙房字第)和土地使用权【歙国用(2010)第128号】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进热水器,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到2015年12月10日,年利率为9.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被告发生欠息等情况,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发生纠纷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将借款45万元付给了被告张建军。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建军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3603.75元,原告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告45万元借款于2015年1月27日提前到期,要求其还款,但却未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张建军、何冬梅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7207.5元(利息算至2015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算至还清借款止)合计457207.5元;2、被告张建军、何冬梅连带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张建军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歙县徽城镇桃源坞1幢的住宅(房地权证歙房字第)和土地使用权【歙国用(2010)第128号】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列被告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及原告律师代理费;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证明、承诺书、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意见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贷款用途声明、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个人结算业务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将借款45万元交给被告。证据四、催收利息通知书、宣告主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单、快递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证据五、贷款利息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仅支付了当月借款利息。证据六、皖价服(2013)17号文件、委托代理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催讨借款支付的相关律师费用。被告张建军、何冬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而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因被告违约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军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应依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给付借款利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建军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逾期未还,可以以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何冬梅与张建军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建军、何冬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军、何冬梅归还原告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建军、何冬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建军、何冬梅逾期未履行,则以被告张建军抵押的坐落于安徽省歙县徽城镇桃源坞1幢的房屋(房地权证歙房字第)和土地使用权【歙国用(2010)第128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1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330元,由被告张建军、何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怀洲审 判 员 方 瑛人民陪审员 宋社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淑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