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女式二轮摩托车,途经邵武市中山路东关大桥路段被公安执勤人员查获。经当场对其提取血样送检,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3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邵)公(物)鉴(痕)字(2015)024号车架发动机号显现鉴定书,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已缴纳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吴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