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马登东与陈艳丽、王新国、酒泉亚飞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386号原告马登东。委托代理人蒋亚萍,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丽。被告王新国。被告酒泉亚飞永盛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前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小岩,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支公司。代表人张红云,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淑霞,该公司理赔员。原告马登东与被告陈艳丽、王新国、酒泉亚飞永盛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泉亚飞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玉门油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登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亚萍,被告陈艳丽、王新国,酒泉亚飞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小岩,人民财险玉门油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淑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陈艳丽驾驶被告酒泉亚飞汽车公司的甘F803**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新国驾驶的甘F385**号车相撞,后甘F385**号车又与道路东侧准备乘车的行人原告马登东相撞,致原告马登东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艳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新国负次要责任,原告马登东无责任。原告经诊断被致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总计住院12天。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登东因交通事故损伤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因伤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治疗期间,被告陈艳丽支付医药费8170.32元。后因对事故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艳丽、王新国、酒泉亚飞汽车公司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2190元、伙食补助48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7875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25元,伤残赔偿金832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26.7元(父亲马力明5272*18/2*20%=9489.6元,母亲李培香5272*14/3*20%=7380元,儿子马昊15507*9/2*20%=13956.3元),伤残鉴定费23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4022.7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涉诉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陈艳丽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王新国辩称,我不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我也是受害者,我的胳膊也骨折了,原告索赔的数额我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我没有申请复核,当时也不清楚复核。我驾驶的是二轮助力摩托车,我虽然投保了,但是保险公司不承保,因为我的车辆不属于交通管制的范围。被告酒泉亚飞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的经营合同中约定了由驾驶员承担责任,我公司只是在驾驶员理赔时协调出具证明。我公司的车辆都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险玉门油田支公司辩称,因事故是两辆车之间发生,我们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两车平摊费用。平摊之后再从三者险限额中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8时,在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油田接待中心门前路段,被告陈艳丽驾驶甘F-803**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新国驾驶的甘F38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甘F385**号二轮摩托车又与道路东侧准备乘车的行人原告马登东相撞,致原告马登东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检查费520.40元和住院治疗费7649.92元,均由被告陈艳丽支付,出院医嘱建议:1、左膝关节支具固定3个月,逐渐增加活动角度;2、患肢免负重功能锻炼;3、门诊复查、随诊。同年2月12日,经肃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艳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新国负次要责任,原告马登东无责任。2015年5月5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登东于2015年1月1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后,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伤残程度为Ⅸ(九)级伤残,因伤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1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57185.90元。另查明,被告陈艳丽驾驶的甘F-803**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玉门油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亦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被告王新国驾驶的甘F385**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再查明,原告马登东的父亲马力明,生于1952年12月10日,母亲李培香生于1956年11月21日,二人生育二子即原告马登东和马登虎,原告与其妻子王彩云于2006年1月16日生育一子马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彩云护理,王彩云系农民。原告马登东系酒泉市安德福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为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户籍证明,被告陈艳丽提交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门诊票据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被告陈艳丽驾驶的甘F803**号出租车在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被告王新国驾驶的甘F38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甘F385**号二轮摩托车与道路东侧准备乘车的行人原告马登东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艳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新国负次要责任,原告马登东无责任。因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陈艳丽、王新国应当按照责任幅度予以赔偿。但因被告陈艳丽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玉门油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以上顺位由责任人予以赔偿。对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的费用2080元,因该费用确系治疗的合理支出,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因治伤产生的治疗费用,因该费用系被告陈艳丽垫付,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其提交的用工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予以确定,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期限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检查的情况酌情确定300元。被告酒泉亚飞汽车公司对其所有的车辆履行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登东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治疗费8170.32元,误工费20000元(4000元/30天×150天=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480元),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护理费7878元(31950元/365/天×90天=7878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08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83216元(20804元×20年×20%=832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62.70元{其中:父亲马力明8962.40元(5272元×17年/2×20%=8962.40元),母亲李培香10544元(5272元×20年/3×20%=10544元),儿子马昊13956.3元(15507元×9年/2×20%=13956.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57887.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登东110780元,赔付被告陈艳丽8170.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登东38936.70元;二、被告陈艳丽赔偿原告马登东鉴定费2310元的70%即1617元,被告王新国赔偿原告马登东鉴定费2310元的30%即693元;三、驳回原告马登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4元,减半收取1722元,由被告陈艳丽承担1205元,被告王新国承担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