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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孙龙、张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孙龙,张丽丽,孙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5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代表人王家勤,行长。委托代理人柳磊,该行职工。被告孙龙,居民。被告张丽丽,居民。被告孙越,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孙龙、张丽丽、孙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孙龙、张丽丽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孙越自愿对上述孙龙、张丽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贷出后,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要求被告孙龙、张丽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孙龙、张丽丽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提出个人信贷业务申请,并于同日被告孙龙、张丽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8月21日。合同第十六条第(一)第4款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3.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最后一日。被告孙越自愿对上述孙龙、张丽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贷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按时结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龙、张丽丽提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孙龙、张丽丽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孙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龙、张丽丽借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孙龙、张丽丽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越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越对被告孙龙、张丽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龙、张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孙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慧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