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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甘华勇与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华勇,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周波,李剑兴,杨运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914号原告甘华勇。委托代理人李立健,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市中山北路与新区交汇处东方巴黎4幢6层一单元605室。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经理。被告周波。被告李剑兴。被告杨运娇。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星。系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甘华勇诉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周波、李剑兴、杨运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恒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少兰、韦启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甘华勇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健,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星到庭参加诉讼。因合议庭组成人员杨少兰、韦启容任期届满,无法再履行职责,本院另行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恒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莉、张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再次开庭,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健、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华勇诉称,2014年4月1日和2015年9月25日,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李剑兴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甘华勇借款人民币共计490万元,并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法院理应判决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李剑兴、杨运娇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因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属一人公司,公司财产与其股东即被告周波的个人财产混同,故被告周波应对公司49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李剑兴、杨运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借款期利息309188元[利息计算: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共3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260万元×(6.31%÷12个月)×4倍×3个月(该笔借款借款期1年,被告已付9个月利息,尚有3个月的利息未付)=164059元;以2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共3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230万元×(6.31%÷12个月)×4倍×3个月(该笔借款借款期为6个月,被告已付3个月利息,尚有3个月的利息未付)=145129元],2015年4月1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即违约金),以490万元为基数,按日5‰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2、被告周波对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周波、李剑兴、杨运娇辩称,1、2013年6月8日,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李剑兴因经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至2014年9月25日,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重新立写《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将之前60万元一并重新立写26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息为3%,2、对于利息计算问题,因两份《借条》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保护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基数,在借款期限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外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双方就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已按3%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清2014年12月份前的借款利息,超过部分的利息,应抵减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剑兴、杨运娇系夫妻关系,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周波。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的需要,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李剑兴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杨盛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及支付现金60万元给被告李剑兴,该两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中约定月利息为30‰,借期12个月(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2014年9月23日原告通过杨盛的银行账户转账291万元给被告李剑兴,其中的230万元是借款,2015年9月25日,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李剑兴出具借款金额为23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息为30‰,借期6个月(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此后,原告经向被告追索借款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从2014年1月11日到2015年1月16日间的21笔还款银行凭证,称均系通过被告李剑兴银行账户转至原告的儿子甘晋宇银行账户,以证实其还款情况,具体如下:1、2014年1月11日转账18000元,2、1月24日转账69000元,3、2月8日转账18000元,4、2月26日转账69000元,5、3月9日转账18000元,6、3月26日转账69000元,7、4月8日转账18000元,8、4月25日转账69000元,9、5月8日转账78000元,10、6月13日转账147000元,11、7月4日转账69000元,12、7月19日转账78000元,13、7月30日转账69000元,14、8月9日转账78000元,15、8月24日转账69000元,16、9月11日转账78000元,17、10月11日转账78000元,18、11月6日转账147000元,19、12月27日转账100000元,20、2015年1月14日转账100000元,21、2015年1月16日转账94000元。原告辩称前8笔、第11、13、15笔及第10笔中的69000元是偿还2013年所借两笔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其余认可为偿还本案债务。另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李剑兴、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3年9月25日另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经原、被告核对,该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30‰,被告称其已按约定的利息还清该两笔款的本息,还款凭证即为其当庭提交的证据所示,原告予以认可,并称2013年6月8日的60万元借款已于2014年4月底还清本息,2013年9月25日的230万元借款已于2014年9月20日还清本息(其中2013年9月19日转账两笔合计130万元,次日转账两笔合计147万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电脑咨询单、结婚证、《借条》两份,原告提交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历史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历史明细,被告提交的李剑兴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李剑兴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及双方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两笔债务发生于被告李剑兴、杨运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该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是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自然人股东被告周波未能举证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开,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李剑兴未就二人的债务份额进行约定,上述债务应由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李剑兴共同偿还,被告杨运娇对被告李剑兴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波对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本息,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李剑兴、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欠条》及该两笔借款的支付凭证,该两被告借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还款情况,因原、被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还款情况应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综合认定:因被告李剑兴、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除本案债务外,尚于2013年6月8日、9月25日分别欠原告60万元、230万元,该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30‰,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已还清该两笔借款的本息,还款凭证即为本案被告所举证据,根据被告所举证据,其大体按月所还款项“18000元、69000元”与其2013年的两笔借款60万元、230万元约定的3分息相印证,且系发生于本案两笔借款之前,根据借款、还款的时间先后顺序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已还款项应优先偿还在前的债务,因此,本院采信原告辩称的“前8笔、第11、13、15笔及第10笔中的69000元是偿还2013年所借两笔借款的利息”,其余部分系偿还本案的利息”意见。该部分利息虽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利息的范围,但因该部分债务已履行完毕,依法本院不作处理。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于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0‰,本院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被告应付利息为61476(260万×5.6%×4÷12月÷30天×38天),根据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被告当天支付的78000元,超过应付利息的16524元(78000元-61476元)视为偿还本金,即至2014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83476元;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应付利息为57870元(2583476元×5.6%×4÷12月÷30天×36天),被告当天支付的78000元,超过应付利息的20130元(78000元-57870元)视为偿还本金,即至当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63346元;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应付利息为52634元(2563346元×5.6%×4÷12月÷30天×33天),被告当天支付的78000元,超过应付利息的25366元(78000元-52634元)视为偿还本金,即至当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37980元;至2014年8月9日,被告应付利息为37901元(2537980元×5.6%×4÷12月÷30天×24天),被告当天支付的78000元,超过应付利息的40099元(78000元-37901元)视为偿还本金,即至当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7881元;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应付利息为51290元(2497881元×5.6%×4÷12月÷30天×33天),被告当天支付的78000元,超过应付利息的26710元(78000元-51290元)视为偿还本金,即至当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71171元;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应付利息为71888元(其中: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24日的利息为2471171元×5.6%×4÷12月÷30天×12天=18451元,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1日的利息为4771171元×5.6%×4÷12月÷30天×18天=53437元),被告当天支付的78000元,超过应付利息的6112元(78000元-71888元)视为偿还本金,即至当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65059元;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应付利息为80053元(4765059元×5.6%×4÷12月÷30天×27天),被告当天支付的147000元,超过应付利息的66947元(147000元-80053元)视为偿还本金,即至当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98112元;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应付利息为149087元(4698112×5.6%×4÷12月÷30天×51天),被告当天支付的1000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即至当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98112元及利息49087元;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应付利息为52619元(4698112×5.6%×4÷12月÷30天×18天),被告当天支付的100000元,视为支付利息(100000元-49087元-52619元),即至当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98112元及利息1706元;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应付利息为5847元(4698112×5.6%×4÷12月÷30天×2天),被告当天支付的100000元,超过应付利息的92447元(100000元-5847元-1706元)视为偿还本金,即至当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5665元,此后利息应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以本院核算的为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9月25日所借的230万元到期后未还,续写借条变为本案2014年9月25日的借款,该两笔借款实为一笔债务,因原告已举证该两笔借款的付款、还款情况,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及推翻原告的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还辩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将之前60万元一并重新立写260万元的《借条》”,也因其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也不予采信该抗辩意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李剑兴偿还借款本金4605665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60566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甘华勇;二、被告杨运娇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李剑兴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周波对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甘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220元,由原告甘华勇负担7220元、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李剑兴、杨运娇、周波负担45000元。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72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恒涛人民陪审员  苏 莉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春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