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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三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上海融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广东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融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广东,袁明仔,刘恭胜,陈勇,广州市中山大学纯净水厂,樊晓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三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融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新宇,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任文,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广东,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明仔,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恭胜,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中山大学纯净水厂。法定代表人林哲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樊晓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向东,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融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广东、袁明仔、刘恭胜、陈勇、广州市中山大学纯净水厂(以下简称中大水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3)资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融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任文,被上诉人樊晓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恭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胡广东、袁明仔、陈勇、中大水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何庆桥与樊晓斌均是湖南省资兴市人,两人系初中同学。胡广东系樊晓斌的姐夫。广州市碧汇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汇公司)前身为官龙饮用水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0日,在融盈公司与袁明仔、刘恭胜、陈勇、胡广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碧汇公司的登记股东为袁明仔(占股70%)、刘恭胜(占股20%)、陈勇(占股10%)。原审庭审中,袁泽成陈述袁明仔是替其代持股份,樊晓斌陈述刘恭胜、陈勇是替其代持股份。2012年上半年,樊晓斌与何庆桥商谈桶装饮用水项目合作。2012年6月1日,融盈公司授权何庆桥代表该公司处理投资碧汇公司有关的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代表该公司参与谈判、签署合同及有关文件、代为支付有关款项、行使该公司有关权利,授权有效期两年。2012年8月份,樊晓斌与碧汇公司原股东袁明仔(袁泽成)磋商收购股权事宜,并谈妥以承债方式收购。2012年8月29日,碧汇公司(乙方)与中大水厂(甲方)签订了《桶装饮用水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碧汇公司承包中山大学三校区师生用水的运输、送货、售票、管理等工作,该协议中第三条第3项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保证金:20万元。”其中,金额“20”为手写填列。2012年9月初,袁明仔(甲方)、刘恭胜(乙方)、陈勇(丙方)、胡广东(丁方)、融盈公司(戊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碧汇公司60%的股权以人民币300万元转让给丁方,甲方将其持有的碧汇公司10%的股权以人民币50万元转让给戊方,转让款分两次支付,2012年9月5日前第一次支付200万元整,(由于碧汇公司负债979,815.5元,所以转让款应减去979,815.5元,且甲方同意从甲方转让款中支付碧汇公司负债),剩下甲方转让款520,184.5元于2013年9月1日由丁方支付;乙方将其持有的碧汇公司20%的股权以100万元转让给戊方,工商变更登记后一次性支付;丙方将其持有碧汇公司10%的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戊方,工商变更登记后一次性支付。协议还约定“莲花仙泉”注册商标属碧汇公司所有;如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与本协议相关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在该协议后附《2012年9月1日前碧汇水厂负债情况表》。2012年9月14日,何庆桥通过其光大银行账户向樊晓斌持有的胡广东农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购股款。《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新、老股东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新股东还制定了新公司章程。2012年10月1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核准了变更登记,核准登记后的碧汇公司股东为胡广东(出资额30万元,出资比例60%)、融盈公司(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40%)。虽《股权转让协议》和工商登记中均是胡广东持有碧汇公司60%的股份,但原审庭审过程中,胡广东、樊晓斌均陈述胡广东是替樊晓斌代为持有股份。2012年10月29日,因樊晓斌向何庆桥提出碧汇公司要开发新项目需要资金,何庆桥通过其光大银行账户向樊晓斌持有的胡广东农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30万元。2012年11月19日,何庆桥又通过其光大银行账户向樊晓斌持有的胡广东农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购股款。2012年12月13日,碧汇公司与广州华工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自动售货机自动售水机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对研发、制造自动售水系统、自动售货机等事宜达成初步协议。2013年1月31日,因樊晓斌向何庆桥提出碧汇公司要开发新项目需要资金,何庆桥通过其父何旌谷光大银行账户向樊晓斌光大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30万元。2013年2月24日,因樊晓斌向何庆桥提出碧汇公司要开发新项目需要资金,何庆桥通过其光大银行账户及其父何旌谷光大银行账户向樊晓斌光大银行账户各汇款人民币15万元,合计30万元。2013年4月份,何庆桥作为融盈公司授权代表到碧汇公司清理核实财务状况时发现公司账目不实,与樊晓斌产生矛盾。刚开始,何庆桥与樊晓斌想协商解决矛盾,协商过程中,两人产生分歧,原告遂向碧汇水厂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但当地公安机关未作刑事立案。在后来的协商过程中,樊晓斌分两次共计退回11.2万元汇入何庆桥的银行账户,但双方并未解决矛盾,直至协商破裂。2013年5月初,何庆桥以樊晓斌合同诈骗为由向资兴市公安机关刑事报案,资兴市公安机关立案后进行了侦查,并于5月27日以涉嫌诈骗罪对樊晓斌进行刑事拘留,7月3日,资兴市公安机关对樊晓斌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3日,资兴市公安局因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该局无管辖权,不应对犯罪嫌疑人樊晓斌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案件,并作出资公(州)撤案字(2013)007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同日,资兴市公安局作出资公(州)解监字(2013)0003号《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对樊晓斌采取的监视居住措施。另查明:2013年5月2日,融盈公司授权何庆桥代表该公司行使作为碧汇公司股东之一切权利,有效期一年;同日,融盈公司授权周华东(何庆桥之妹夫)代表该公司负责对碧汇公司之资产、业务、财务、人事及安全保卫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有效期六个月。此后,周华东参与了碧汇公司的管理工作。2014年3月10日,中大水厂因碧汇公司与融盈公司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向碧汇公司发出了《关于终止业务合作的函》,终止与碧汇公司的业务合作项目。在碧汇公司账目“其它应付款—樊晓斌何庆桥”项中记载的只有“收到樊晓斌借款”,而无向何庆桥借款的记录。融盈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融盈公司与胡广东、袁明仔、刘恭胜、陈勇所签署的关于碧汇公司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胡广东、袁明仔、刘恭胜、陈勇、樊晓斌对融盈公司连带承担198.8万元;3、判令胡广东、袁明仔、刘恭胜、陈勇、樊晓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融盈公司与袁明仔、刘恭胜、陈勇、胡广东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可撤销?是否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融盈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可撤销的理由是:1、胡广东(或樊晓斌)等人虚构项目合作协议保证金金额及保证金收据,给融盈公司造成了已投资220万元的假象,引诱融盈公司作出汇款投资的财产处分行为;2、胡广东(或樊晓斌)与碧汇公司原股东袁明仔、刘恭胜、陈勇恶意串通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虚报股份转让价格,其目的亦在于套取融盈公司2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融盈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欺诈、恶意串通事实,且其已经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取得碧汇公司股份并实际经营,故融盈公司认为胡广东(或樊晓斌)等人以欺诈、恶意串通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可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上海融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8,492元,由原告负担。”判决后,融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融盈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原审法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证人姚伟华的证言应予以采信。3、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看,原股东袁明仔、刘恭胜、陈勇并未收到融盈公司支付的转让款,而三人均称所持碧汇公司股份是为樊晓斌代持。樊晓斌、袁明仔、刘恭胜、陈勇恶意串通,误导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股权。碧汇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时已资不抵债,上诉人以200万元高价购买股权亦显失公平。4、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多个录音证据、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证人证言、《桶装引用水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收据》等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樊晓斌等人虚构其缴纳2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樊晓斌等人用虚构220万元保证金的欺诈形式,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且股权转让时,碧汇公司已资不抵债,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由樊晓斌等人返还198.8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樊晓斌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袁明仔、胡广东、刘恭胜、陈勇、中大水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新证据。本院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樊晓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据名称为承诺书,拟证明原判认定的樊晓斌借给碧汇公司的128万元是樊晓斌与何庆桥共同借给碧汇公司的,樊晓斌是借款经手人。针对被上诉人的举证,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承诺书属于证人证言,碧汇公司本身不能证明股份转让的事宜,且该公司现在由樊晓斌控制,其出具的文件不具有客观性,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被上诉人樊晓斌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碧汇公司的公章是由樊晓斌控制,樊晓斌提交的盖有碧汇公司公章的承诺书系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出具的,该承诺书内容的真实性较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融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因股权转让产生争议,经二审庭审释明,上诉人明确诉请为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返还投资款项,因此,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融盈公司主张撤销其与胡广东、原碧汇公司股东袁明仔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上诉人认为樊晓斌虚构向中大水厂交纳220万保证金的事实诱导其受让碧汇公司,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碧汇公司严重资不抵债,上诉人以200万价格受让股权显失公平,因此,其有权行使撤销权。经审查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首先,除证据十八樊晓斌与何庆桥关于中大水厂合同的往来邮件及证据二十碧汇公司财务报表外,均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产生的证据。在2012年8、9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后,仅有证据十八能够体现樊晓斌向何庆桥提及与中大水厂合作项目事宜。而该证据中樊晓斌通过网易邮箱发给何庆桥的往来邮件电脑截图三张,从形式和内容看均为同一份邮件,即2012年8月28日邮件,非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8月18日、8月20日、8月28日三份邮件。填有“120万”元保证金的“桶装饮用水项目合作协议”打印版因不是电脑截图,不能体现该协议与电脑下载邮件后打印出的协议在内容上具有完全一致性,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即“樊晓斌一步一步酝酿虚构需要交纳项目合作保证金的事实:在樊晓斌于2012年8月18日、8月20日、8月28日分别给何庆桥所发邮件的附件桶装饮用水项目合作协议中,应向中大水厂缴纳保证金条款中金额分别未填列、未填列及120万元,樊晓斌称中大水厂领导谈好保证金是缴纳120万元,但最终要其主管部门中山大学后勤集团来定。2012年8月29日,樊晓斌对何庆桥说中山大学后勤集团定下来需要交220万元。”碧汇公司财务报表显示签订转让协议时该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樊晓斌及原碧汇公司实际投资人袁泽成均未否认这一事实,但强调公司对内对外各一套账目,转让协议时碧汇公司新股东仅需承担979,815.5元债务。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只是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没有负债清单。但该协议第一条第1项注明了碧汇公司负债979,815.5元,与被上诉人樊晓斌、胡广东提供的协议中《2012年9月1日前碧汇水厂负债情况表》数额吻合,且结合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5项“碧汇水厂除在本协议所列的所有负债外”,可确定该协议中包含负债情况表。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5项内容,双方明确对协议所列负债外,在股权交割日前不存在任何其他负债,否则转让方承担相应责任。而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受让碧汇公司股权后有第三方因股权交割日前与碧汇公司形成的债权关系向碧汇公司主张债权。因此,上诉人签订转让股权协议对公司的负债情况应当是明知的,且其作为一家专门从事资产投资业务的公司,在受让股权前应对受让公司作债权债务调查较一般人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融盈公司与樊晓斌投资碧汇公司的目的不仅是进行传统水经营,更重要的是开发自动售水机项目,实际上在碧汇公司分别与中大水厂及广州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均有体现,在当时碧汇公司并非上诉人主张的毫无投资价值。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碧汇公司严重资不抵债,以200万元购买股权显示公平,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其次,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一桶装饮用水项目合作协议及证据二收据,系2013年4月17日从碧汇公司复印而来,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不能证明签订协议时樊晓斌向上诉人虚构了保证金220万的事实。且证据一《桶装饮用水项目合作协议》保证金一栏为“220万”,而樊晓斌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十二《桶装饮用水项目合作协议》在保证金一栏填列的数额为“20万元”,另证人姚伟华向资兴市公安机关陈述为“复印时没注意是原件还是复印件,也没有翻动这些材料和看到里面的内容”,与其出庭作证时陈述为“复印的是原件,金额看了”相矛盾,上诉人认为因时间久远导致姚伟华记忆偏差,但按照日常生活逻辑,记忆的清晰度与时间长短成反比,姚伟华于2013年5月9对公安机关的陈述较2014年3月20日原审庭审时的陈述更具有客观性,证明力强于庭审时陈述。原审法院因姚伟华两次陈述相互矛盾,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进而对桶装饮用水项目合作协议及收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认为融盈公司主张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樊晓斌、胡广东、陈勇等人存在欺诈、恶意串通事实,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依据不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可撤销,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92元,由上诉人上海融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璋审 判 员  刘殳扬代理审判员  苏晓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