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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丁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个体经营不锈钢门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多次让王某甲(另案处理)从泰州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泰州市某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至新昌县镜岭镇某某机械厂、新昌县某某仪表有限公司等企业。虚开的税款共计人民币170795.74元,均已抵扣。分述如下:1、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丁某甲从泰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至新昌县镜岭镇某某机械厂,票号为NO.06890709,价税合计人民币42735.04元,税额计人民币7264.96元。2、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丁某甲从泰州市某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至新昌县镜岭镇某某机械厂,票号为NO.06883299,价税合计人民币41041.67元,税额计人民币6977.08元。3、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丁某甲从泰州市某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至新昌县某某仪表有限公司,票号为NO.06883298,价税合计人民币52993.55元,税额计人民币9008.90元。4、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丁某甲从泰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至新昌县某某防雷科技有限公司,票号为NO.07346125,价税合计人民币16198.29元,税额计人民币2753.71元。5、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丁某甲从泰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至新昌县某某印染有限公司,票号为NO.20776853,价税合计人民币72888.89元,税额计人民币12391.11元。6、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丁某甲从泰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至新昌县某某印染有限公司,票号为NO.21367785,价税合计人民币81948.72元,税额计人民币13931.28元。7、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丁某甲从泰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至新昌县某某印染有限公司,票号为NO.21367786,价税合计人民币28315.36元,税额计人民币4813.67元。8、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丁某甲从泰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至新昌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票号为NO.20828027,价税合计人民币44555.56元,税额计人民币7574.44元。9、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丁某甲从泰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至新昌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票号为NO.20666394,价税合计人民币53846.15元,税额计人民币9153.85元。10、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丁某甲从泰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至新昌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票号为NO.21350896,价税合计人民币47009.23元,税额计人民币7991.57元。11、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丁某甲从泰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至新昌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票号为NO.21367788,价税合计人民币77864.62元,税额计人民币13236.98元。12、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丁某甲从泰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至杭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票号为NO.06890710,价税合计人民币63128.34元,税额计人民币10731.81元。13、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丁某甲从泰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至新昌某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票号为NO.21350895,价税合计人民币16435.56元,税额计人民币2794.04元。14、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丁某甲从泰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至新昌某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票号为NO.20828032,价税合计人民币99147.44元,税额计人民币16855.06元。15、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丁某甲从泰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至新昌某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票号为NO.20686687,价税合计人民币33529.90元,税额计人民币5700.10元。16、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丁某甲从泰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至新昌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票号为NO.21335011,价税合计人民币34190.30元,税额计人民币5812.30元。17、2014年1月7日,被告人丁某甲从泰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至新昌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票号为NO.21357545,价税合计人民币37652.56元,税额计人民币6400.94元。18、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丁某甲从泰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至新昌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票号为NO.20802517,价税合计人民币27805.56元,税额计人民币4726.94元。19、2014年1月7日,被告人丁某甲从泰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至新昌县城关某某五金厂,票号为NO.21357544,价税合计人民币1717.09元,税额计人民币291.91元。20、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丁某甲从泰州市某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至新昌县某某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票号为NO.07346127,价税合计人民币1427.35元,税额计人民币242.65元。21、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丁某甲从泰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至台州某某搬运车制造有限公司,票号为NO.07346130,价税合计人民币4507.69元,税额计人民币766.31元。22、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丁某甲从泰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至浙江某某胶丸有限公司,票号为NO.07332444,价税合计人民币84615.38元,税额计人民币14384.62元。23、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丁某甲从泰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至塖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票号为NO.20776852,价税合计人民币32511.11元,税额计人民币5526.89元。24、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丁某甲从泰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至上海某某特殊钢材有限公司,票号为NO.07346129,价税合计人民币8615.38元,税额计人民币1464.62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塖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5526.89元;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甲退出税款人民币165268.85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罗某、顾某、丁某乙、王某乙、何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税款,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出的税款人民币十六万五千二百六十八元八角五分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志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 斌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