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红、侯玉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红,侯玉莲,刘恒练,刘福浩,王涛,刘福友,刘赐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468号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常兆贤,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红,居民。被告侯玉莲,居民。与刘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恒练,居民。被告刘福浩,居民。被告王涛,居民。被告刘福友,居民。被告刘赐滨,居民。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农商行)与被告刘红、侯玉莲、刘恒练、刘福浩、王涛、刘福友、刘赐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侯玉莲、刘恒练、刘福浩、王涛、刘福友、刘赐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平农商行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刘红、刘恒练、刘福浩、王涛、刘福友、刘赐滨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各成员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0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信贷资金,借款人应当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红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刘红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月利率为10.66‰,逾期利率15.99‰。凭证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定将5万元汇入了被告刘红账户。被告侯玉莲与被告刘红为夫妻,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刘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刘红偿还了原告截至2012年6月9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各被告均未偿还。为追索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红、侯玉莲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孔令东、靖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侯玉莲、刘恒练、刘福浩、王涛、刘福友、刘赐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邹平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红、刘恒练、刘福浩、王涛、刘福友、刘赐滨组成的联保小组于2011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各成员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0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信贷资金,借款人应当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证据2.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红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并向被告刘红交付借款5万元,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月利率为10.66‰。证据3.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侯玉莲与被告刘红系夫妻关系,被告侯玉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刘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红、侯玉莲、刘恒练、刘福浩、王涛、刘福友、刘赐滨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红、侯玉莲、刘恒练、刘福浩、王涛、刘福友、刘赐滨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邹平农商行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红与被告侯玉莲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9日,被告刘红、刘恒练、刘福浩、王涛、刘福友、刘赐滨组成的联保小组与原告邹平农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各成员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0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信贷资金,借款人应当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当日,被告侯玉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刘红共同承担借款还款责任。2011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刘红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并向被告刘红转账交付了借款5万元,凭证载明借款实际期限为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月利率10.66‰。借款后,被告刘红偿还了原告截至2012年6月9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各被告均未偿还。为追索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红、侯玉莲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孔令东、靖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说明第二项诉讼请求实际为要求被告刘恒练、刘福浩、王涛、刘福友、刘赐滨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项请求中所述的“被告孔令东、靖嘎”系笔误,现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刘恒练、刘福浩、王涛、刘福友、刘赐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刘红、侯玉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8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66‰计算、自2012年8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99‰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邹平农商行与被告刘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侯玉莲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刘红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红作为借款人、被告侯玉莲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按期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刘红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红、侯玉莲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2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刘恒练、刘福浩、王涛、刘福友、刘赐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刘恒练、刘福浩、王涛、刘福友、刘赐滨对该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红、侯玉莲、刘恒练、刘福浩、王涛、刘福友、刘赐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侯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8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66‰计算、自2012年8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99‰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157元,由被告刘红、侯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