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殷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336号原告殷某1,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被告王某,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原告殷某1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1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殷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殷某3。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自从分家因承担结婚欠下的债务,被告不能接受,对我家人不理不搭,十多年来没有请我父母家人吃过一餐饭。七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处理子女的抚养权及子女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被告不孝敬公婆并不属实。3、原、被告已生育一子一女,子女均未成年,离婚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4、被告目前身体多处患有××需要治疗,没有经济来源,如果判决离婚无疑使被告的处境雪上加霜。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生育的女儿抚养权如何确定,抚养费如何确定。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如何,如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A2、离婚案件财产申报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房子一栋值30万元,银行存款20万元)。A3、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殷某2、殷某3的身份情况。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向法院提交证据有:B1、原、被告门诊病历,证明原、被告因病治疗,都相互陪同,双方都相互关心。B2、南京军区福州总院476医院的电子胃镜诊治疗报告单病历、福州泰普攻学检验所的液基薄层细胞学检验报告单(这个报告单医院说为了我的隐私,给我化名王亚林,证明被告有宫颈息肉,××症;××、十二指肠球部溃疡H1,××。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B1、B2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殷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殷某3。原、被告在余江县邓埠镇仪凤村塘山殷家(320国道边)自建房子一栋,现价值30万元,夫妻共同存款20万存于被告王某名下。2015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依据。因实施家庭暴力或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等是夫妻感情破裂的表现。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子女抚养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须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因此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殷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庄小琴人民陪审员 熊建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