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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彭某某、江某某、敖某某、苏某某、杨某、唐某、魏某某、刘某、何某某、吴某某、叶某某、魏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敖某某,江某某,苏某某,杨某,唐某,魏某某,刘某,何某某,吴某某,叶某某,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辩护人杨律师。被告人敖某某。被告人江某某。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杨某。被告人唐某。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刘某。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魏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彭某某、江某某、敖某某、苏某某、杨某、唐某先后多次在成都市郫县、金牛区九里堤附近茶楼组织利用麻将牌“押对子”的方式赌博,吸引其他赌博人员参与赌博,从中提取赌资作为赌场盈利,并按照约定方式分配赌场盈利。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刘某、何某某、吴某某、叶某某、魏某在该赌场被提供洗牌、发牌等服务,在赌博人员处获取小费作为收益。2014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彭某某等人租赁成都市成华区某路某茶楼二楼的包间开设赌场。次日3时许,公安机关在某茶楼挡获十二名被告人及可疑人员数十名;现场查获用于赌博的麻将牌40张和骰子4个,无人认领现金13.4万元;在被告人苏某某、敖某某、彭某某、唐某、杨某处查获赌资12.5万元;在现场挡获可疑人员中检查出大额现金,其中持有1万元以上的20余人。上述查获的麻将牌、骰子、无人认领现金、赌资已依法予以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江某某、敖某某、苏某某、杨某、唐某、魏某某、刘某、何某某、吴某某、叶某某、魏某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告人开设赌场、参与赌博人员较多,赌资数额较大,依法应当认定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魏某某、刘某、何某某、吴某某、叶某某、魏某在开始赌场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江某某、敖某某、杨某、唐某、魏某某、刘某、何某某、吴某某、叶某某、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唐某、江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现场人员没有证据证明是参与赌博人员;无人认领的现金并非是赌资,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江某某、敖某某、苏某某、杨某、唐某、魏某某、刘某、何某某、吴某某、叶某某、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以来,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告人江某某、敖某某、苏某某、杨某、唐某先后共谋开设赌场,采用“押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通过抽取牌钱盈利,其盈利部份按约定方式进行分配。被告人魏某某、刘某、何某某、吴某某、叶某某、魏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在该赌场提供洗牌、发牌等服务,并从赌博人员处获取相应收益。2014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彭某某等人租赁成都市成华区某路某茶楼二楼某包间进行赌博。次日3时许,公安机关在某茶楼挡获上述被告人及数十名在场人员,从���告人彭某某、苏某某、敖某某、唐某、杨某处查获赌资12万余元,并查获赌博工具麻将牌40张和骰子4个及无人认领现金13.4万元。(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敖某某、江某某、苏某某、杨某、唐某共谋开设赌场,通过抽取牌钱盈利;被告人魏某某、刘某、何某某、吴某某、叶某某、魏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在赌场中提供洗牌、发牌等服务,给予直接帮助,十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能否认定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本院认为,本案虽现场挡获数十名在场人员,但公诉机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挡获的在场人员均为参赌人员;现场虽查扣被告人赌资12万余元,���公诉机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现场查扣的无人认领现金13.4万元为赌资。且参照涉网络赌博犯罪、赌博机犯罪案件中已有的有关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所挡获人员、所查扣赌资均未达到前述情节严重的规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敖某某、江某某、苏某某、杨某、唐某共谋开设赌场,通过抽取牌钱后分配盈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刘某、何某某、吴某某、叶某某、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敖某某、江某某、杨某、唐某、魏某某、刘某、何某某、吴某某、叶某某、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某能当庭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唐某、江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敖某某、江某某、苏某某、杨某、唐某、魏某某、刘某、何某某、吴某某、叶某某、魏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犯罪,应当给予经济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人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四、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六、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七、被告人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八、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九、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十、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十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十二、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伏治云人民陪审员  尹汉昌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