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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美珍与黄镖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珍,黄镖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98号原告:黄美珍,女,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小菊,女,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婧,女,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镖才,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何永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达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罗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清,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钰冰,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美珍诉被告黄镖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菊、XX婧,被告太平洋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镖才、太平洋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珍诉称:2014年10月7日清早,原告像往常一样骑电动自行车去上班。当日7时49分许,其沿江杜公路从鹤山往江门方向行驶至杜阮木朗碧辉园路口路段左转弯横过道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黄镖才驾驶的粤JN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江门市蓬江区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黄镖才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查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了上述肇事车辆粤JN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GUZJM6CTP14B003613D。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伤筋损骨),先入院治疗16天,医嘱拆除内固定费用6000元,医嘱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3个月。2015年2月11日,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27342元;2、后续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4、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5、误工费11660(3300元/月÷30天/月×106天);6、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7、伤残鉴定费2000元;8、精神伤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86276.80元。由于原告上述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66276.80元(186276.80元-120000元),应由被告黄镖才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原告33138.40元(66276.80元×50%)。事实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镖才也赔偿了原告6000元。因此,扣减被告方已赔付的费用,被告方共应赔偿原告137138.40元[(120000元+33138.40元)-(10000元+6000元)],但是,被告方至今未作赔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镖才赔偿原告137138.4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企业机读资料;4、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发票;7、户口簿;8、收入证明、营业执照;9、工资减少证明、居住地证明、江门市城乡规划局复函。被告太平洋江门支公司辩称:1、粤JN74**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我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因此,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对护理费的问题,请法院依法认定。4、对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仅提供一张工作证明,并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签领表等予以引证,无法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24632元/年计算。5、对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原告的户口簿显示其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11669.30元/年计算。6、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金额应在3000元范围内。被告太平洋江门支公司无证据提供。被告黄镖才、太平洋广东分公司均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原告黄美珍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江杜路从鹤山往江门方向行驶,07时49分许,行驶至杜阮江杜路木朗碧辉园路口路段左转弯横过道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被告黄镖才驾驶的粤JN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美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70392014066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镖才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美珍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从2014年10月7日至10月23日,共住院16天,被诊断为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医嘱原告: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下次拆除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3、休息3个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粤南江[2015]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美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外,原告黄美珍在蓬江区永宏兴五金加工场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被告太平洋江门支公司垫付了原告1万元医疗费,被告黄镖才垫付了原告6000元医疗费。由被告黄镖才驾驶属其所有的粤JN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镖才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美珍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核实原告损失如下:1、对原告医疗费总额27342元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供有1张住院费收据、8张门诊费收据、2份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本病历,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共27342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7342元。2、对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中注明“下称拆除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一并赔偿。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治疗16天,其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一般地区10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4、对护理费128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16天,医嘱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本院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16天计算护理费为128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对误工费1166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经查明,原告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9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06天。关于原告误工费标准认定的问题,原告虽然提供工作证明,但未能提供工资签领表、纳税证明等予以证实,且被告太平洋江门支公司也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每月33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000.53元(24105.60元/年÷365天×106天),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洋江门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工作单位蓬江区永宏兴五金加工场出具的工作工资证明、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北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江门市城乡规划局的复函,证实原告从2012年8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蓬江区永宏兴五金加工场工作,有相对固定的收入,事故发生前,没有产生农业生产活动以及该居住地已划入江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事实。因此,对被告太平洋江门支公司提出原告应当按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6、对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查,原告被鉴定为一项九级伤残,定残时满56周岁。如前所述,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工作及生活在本市蓬江区杜阮镇,属城乡结合部,并实行城镇一体化,其生活消费支出与城镇居民接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按照伤残系数20%计算为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对被告太平洋江门支公司提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7、对伤残鉴定费2000元的赔偿问题。原告提供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项九级伤残,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精神损害,但由于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太平洋江门支公司提出过高的异议。因此,本院酌情调整为36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27342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7000.53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合计179217.33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黄镖才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美珍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黄镖才驾驶属其所有的粤JN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7342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共34942元。由被告太平洋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1万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7000.53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合共144275.33元。由被告太平洋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1万元。被告太平洋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美珍的数额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元)。对原告的损失超出的部分59217.33元(179217.33元-120000元),应当由被告黄镖才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黄镖才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超出相关规定,因此,被告黄镖才应赔偿原告黄美珍经济损失29608.67元(59217.33元×50%)。综上,被告太平洋江门支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但应当扣减被告太平洋江门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太平洋江门支公司实际应赔偿110000元;被告黄镖才应当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9608.67元,但应当扣减其支付原告6000元的医疗费后,被告黄镖才实际应当向原告赔偿23608.67元。被告黄镖才、太平洋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其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美珍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黄镖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美珍赔偿经济损失23608.67元;三、驳回原告黄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被告黄镖才承担480元;原告黄美珍承担63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在起诉时已垫付,本院不作退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许军华**人民陪审员刘颖**人民陪审员吴华英**二Ο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刘绮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