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立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熊国林与江西立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国林,江西立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立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国林,男,汉族,成年,江西省南昌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立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雪云,经理。上诉人熊国林不服万安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二初字第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熊国林上诉称:熊国林与江西立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涂布白板纸购销业务,均是由江西立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货上门,合同履行地为湖南省浏阳市,被上诉人向万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或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江西立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熊国林出具的欠条,要求支付所欠货款,该欠条上并没有明确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熊国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湖南省浏阳市,因此,江西立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万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熊国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昶代理审判员 尹素珍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