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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90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辉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