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百林与高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百林,高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刘百林,男,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高燕,又名高媛,女,成年,汉族,农民。原告刘百林诉被告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燕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百林诉称,被告曾借我款,偿还部分后,于2013年9月10日向我出具了借我55000元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1月1日前偿还借款,但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向我偿还借款55000元,并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燕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就其所借原告之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按了指印,承诺于2014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该借条载明:“今借刘百林人民币伍万伍千元整(55000元)2013年元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人:高燕2013.9.10”。该借条上因被告笔误将2014年1月1日之前还清书写成于2013年元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索要无果。遂于2015年1月14日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未偿还之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之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超过承诺的期限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之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燕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百林借款55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共计19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小波人民陪审员 李战鹏人民陪审员 吴来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屈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