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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憨红星诉孙灿铭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憨红星,孙灿铭,孙永胜,孙灿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12号原告憨红星,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孙灿铭,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第三人孙永胜,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第三人孙灿起,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憨红星与被告孙灿铭、第三人孙永胜、孙灿起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宪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为双方使用方便,原告用自己的0.76亩土地与被告的0.76亩土地进行交换,同时由原告向被告补偿7500元,村委会负责人孙永胜、孙灿起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经第三人之手,原告向被告支付因交换土地产生的补偿款7500元。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用于交换的土地并非其全部所有,部分为其他村民使用,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综上,被告及第三人在协议的签订中,有重大误解之情形,现在协议已不能履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换地补偿款7500元。被告孙灿铭辩称,2014年12月20日,我们村支书孙永胜找到我,说憨红星想找我换地,作为宅基地使用,我觉得和憨红星父亲关系不错,且我和憨红星还是师生关系,就同意了,说好换地补偿款每亩10000元。同年12月22日签订协议一份,后来憨红星又要求村干部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之后我和憨红星及村干部去丈量了土地,土地南北长33米,东西宽15.5米,合计0.76亩。在土地丈量后,憨红星觉得土地临街,如以后修下水道,可能会对房屋产生影响,村委会干部说土地后面可以空出一部分修下水道,再往东增加一部分。此后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更改,签订了现在的合同。同年12月23日憨红星经村干部之手将换地补偿款7500元交给了我。在换地的过程中,被告根本没有欺骗行为,反倒是憨红星事后说假话。协议中有约定,协议成立后,一且后果由反悔方自负,我要求尊重协议。第三人孙永胜述称,原告要求撤销合同这件事,只能由原告憨红星与被告孙灿铭商量,我只是中间人。第三人孙灿起述称,原告要求撤销合同这件事,只要原、被告同意,我尊重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灿铭在前寺村西的东西大路以南、南北大路以东承包经营土地一宗,面积0.76亩。原告因宅基地事宜找到作为村干部的第三人孙永胜,第三人孙永胜提议原告用同等面积土地换取被告的该宗土地作为宅基地使用,原告再补偿被告部分换地补偿款。原、被告在2014年12月份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用同等面积的耕地换取被告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再补偿被告换地款7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认为如果以后开街、修下水道,会占用其换取被告的土地,对自己不利,原告找到第三人孙永胜调解此事,经调解该宗土地南北缩短2米,向东增加1米,同年12月29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由作为村干部的第三人孙灿起书写,原、被告签名,第三人见证签名,并加盖了东寺村民委员会公章。协议约定:一、孙灿铭同意前寺村西、东西大路南、南北大路东,南北长31米,东西宽16.5米,面积合计0.76亩,原由孙灿铭管理,经双方当面协商,交由憨红星管理,作为宅基地使用。二、经孙灿铭同意,憨红星拿出位于桥埠口处0.76亩土地,交由孙灿铭管理使用。三、协议签订以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动,否则一切后果由自己承担。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作为村干部的第三人将换地补偿款7500元交给被告,被告将涉案土地交由原告方使用,原告对涉案土地进行填土时遭到他人阻挠,原告未将其桥埠口处土地交由被告方使用。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与原告互换的土地的面积为0.76亩,南北长33米,东西宽15.5米。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换地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互换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将换来的土地作为宅基地使用,土地的宽度的变化会对其土地用途产生直接的影响。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的过程中,经其村干部调解,对涉案土地的长度和宽度进行了调整,原告基于对其村干部的信赖利益,有理由相信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长宽发生了变化,符合了其换地使用目的,并据此作出意思表示,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互换协议。现被告孙灿铭与原告憨红星互换的土地长度与宽度与被告实际承包经营的土地不一致,可以认定原告在原、被告签订土地互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故对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该土地互换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灿铭基于土地互换协议得到的换地补偿款7500元,应当依法退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憨红星与被告孙灿铭在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换地协议书。二、被告孙灿铭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憨红星换地补偿款7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宪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凤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