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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范冬梅诉董发洪、李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冬梅,董发洪,李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251号原告范冬梅,女,1963年5月29日生,汉族,宣威市人。被告董发洪,男,1975年1月16日生,汉族,嵩明县人。(未到庭)被告李秀梅,女,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嵩明县人。(未到庭)原告范冬梅与被告董发洪、李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发洪、李秀梅因下落不明,依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冬梅诉称:两被告是夫妻。2012年3月15日董发洪向我借款68000元,我借款给被告后,被告董发洪出具了借条给我,被告董发洪在借条上承诺2012年9月15日还款9000元,其余借款2013年3月15日一次性还清。2012年9月15日被告归还了我9000元,2013年3月15日,在我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又还了我9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归还。因为担保人的诉讼时效过期了,我自愿放弃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我欠款50000元,及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约5000元;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董发洪、李秀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董发洪、李秀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5日,被告董发洪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8000元人民币,被告董发洪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在借条中承诺2012年9月15日还款9000元,其余借款2013年3月15日一次性还清。2012年9月15日被告归还了原告9000元,2013年4月4日,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又归还了原告9000元,剩余5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借条、原、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董发洪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发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发洪、李秀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发洪、李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冬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诉讼费117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杨劲松人民陪审员  李晓欢人民陪审员  蔡正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鹇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