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莫优、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优,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优,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优、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叶健俊,被告人莫优、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莫优、覃某在南宁市民族共和路口乘坐开往江南区方向的39路公交车寻找作案目标伺机扒窃。在公交车上,被告人莫优利用事先准备好的一个黑色袋子挡在胸前作掩护,趁被害人江某不备,用手将被害人江某挎包的拉链拉开,扒窃被害人江某挎包内的一台黑色酷派牌7295C型手机。下车后,被告人莫优将手机内的SIM卡丢弃,并将手机交由被告人覃某保管。后二被告人于同日21时许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有爱利客隆公交车站41路公交车上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酷派牌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62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优、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莫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优、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莫优、覃某在南宁市民族共和路口乘坐开往江南区方向的39路公交车寻找作案目标伺机扒窃。在公交车上,被告人莫优利用事先准备好的一个黑色袋子挡在胸前作掩护,趁被害人江某不备,用手将被害人江某挎包的拉链拉开,扒窃被害人江某挎包内的一台黑色酷派牌7295C型手机。下车后,被告人莫优将手机内的SIM卡丢弃,并将手机交由被告人覃某保管。后二被告人于同日21时许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有爱利客隆公交车站41路公交车上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酷派牌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62元。被告人莫优、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的酷派牌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莫优、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手机包装盒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莫优、覃某的供述,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优、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优、覃某犯盗窃罪成立。二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莫优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曾江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