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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潘建胜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胜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建胜,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建胜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建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潘建胜受张某(已起诉)纠集,伙同张某、范某、徐某、戴某(均已起诉)一同至本市瓯海区新桥头天都大酒店附近,找到欠张某钱未还的郭某后,在上前抓的过程中遭到郭某反抗,遂被被告人潘建胜等人按住,范某等人用棒球棒击打郭某腿部、身体等处,随后被告人潘建胜等人强行将被害人郭某拽到范某驾驶的越野车后备箱带至本区巴黎大厦楼下欧麦面包店。期间,张某电话联系被害人郭某母亲刘某威逼还钱。当晚11时许,刘某向张某汇款人民币47000元后,从欧麦面包店将被害人郭某带离。事后,被告人潘建胜从张某处分到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建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徐某、戴某、范某、刘某、胡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起诉书、银行交易明细、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建胜为索取非法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潘建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潘建胜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建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