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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史运明与史长生、史运刚、史运强、史运发、史淑荣、史淑云、史淑香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运明,史长生,史运刚,史运发,史运强,史淑荣,史淑云,史淑香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828号原告:史运明,男。被告:史长生,男。委托代理人:史运刚,农民。被告:史运刚,男。被告:史运发,男。委托代理人:金丰珍(史运发妻子)。被告:史运强,男。被告:史淑荣,女。被告:史淑云,女。被告:史淑香,女。被告史运强、史淑荣、史淑云和史淑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运刚,农民。原告史运明与被告史长生、史运刚、史运强、史运发、史淑荣、史淑云、史淑香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运明、被告史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丰珍、被告史长生、史运强、史淑荣、史淑云和史淑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史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长生是我父亲,被告史运刚、史运强、史运发、史淑荣、史淑云和史淑香是我的兄弟姐妹。2013年10月18日,我与父亲史长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父亲将坐落于瓦房店市驼山乡龙河村头道XX屯三间平房(房产执照号为瓦农房执字第XXXX**号)卖给我,房款已交付。现因房屋过户问题,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各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史长生、史运刚、史运强、史淑荣、史淑云和史淑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们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运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是我父母亲的,我们都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在我母亲去世后,我们都对房屋有继承权,父亲将房屋卖给原告,我不清楚;再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约定原告在父亲去世后接收房屋,原告就不应该现在要求我们办理过户。经审理查明:被告史运刚、被告史运强、被告史运发、原告史运明、被告史淑荣、被告史淑云和被告史淑香,系兄弟姐妹。被告史长生和韩桂珍系上述原、被告的父母,韩桂珍于2001年3月21日去世。位于瓦房店市驼山乡龙河村头道XX屯三间平房(建筑面积54平方米,房产执照号为瓦农房执字第XXXXXX号),所有权人为史长生,共有人为韩桂珍、史运明、王林芹(史运明之妻)。2013年10月18日,被告史长生因患病急需医疗费而与原告史运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房屋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将购房款交给史长生,史长生将房产执照交给原告。史长生已经将卖房款用于治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房产执照、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韩桂珍死亡证明和继承人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业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均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史长生,共有人为韩桂珍、史运明和王林芹。在韩桂珍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为史长生、史运刚、史运强、史运发、史运明、史淑荣、史淑云、史淑香。在未对韩桂珍遗产进行析产继承之前,上述继承人对案涉房屋中属于韩桂珍的部分享有共同共有权。原告史运明与被告史长生系房屋所在地同一村民经济组织成员,其就案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史运发提出自己对案涉房屋享有份额,史长生未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即出卖房屋,所以对合同效力提出质疑且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的抗辩,本院认为,史长生作为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未征得全体共有人同意处分房屋,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史运发对自己权益所受到的损害,可以另行向史长生主张权利。原告史运明支付全额购房款后,被告史长生、史运刚、史运强、史运发、史淑荣、史淑云、史淑香,作为房屋共有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综上,对被告史运发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运明与被告史长生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关于瓦房店市驼山乡龙河村头道XX屯三间平房(房产执照号为瓦农房执字第XXXX**号)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史长生、史运刚、史运强、史运发、史淑荣、史淑云、史淑香协助原告史运明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原告史运明名下。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史长生、史运刚、史运强、史运发各承担20元,由原告史运明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星第4页共5页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