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东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男,1966年出生。1992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04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丹出庭支持公诉,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孟××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大润发超市南门门帘处,趁被害人刘××掀门帘不备之机,从其兜内将钱包偷出,钱包内有现金200元。赃款被其挥霍。二、2015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孟××在牡丹江市东一商场西侧12路公交车站点处,趁被害人钟×上车不备之机,盗窃其所背书包内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95元,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金耳钉钓一个(共计价值1525元)。孟××逃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赃款、赃物被收缴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孟××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赃款赃物清单,孟××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盗物品及购买发票照片,证人杨××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钟×、刘××的陈述笔录,孟××的供述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孟××曾因盗窃被科刑三次,其仍不知悔改,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孟××盗窃被害人刘××的现金未予退还,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孟××赃款200元,发还被害人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