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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任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612号原告任甲,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高山,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任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杨某在答辩期内以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松江区花楼巷为由提出管辖异议,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邮寄送达法律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甲诉称:2008年,原告在重庆服兵役期间,在娱乐场所认识被告,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2008年7月被告怀孕,被告由此要求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原告则要求被告堕胎并给予补偿。因双方协商未果,被告遂到原告所在部队找部队领导反映,声称原告要抛弃怀孕的女友即被告,原告考虑到自己刚从士官学校毕业升为士官,故在部队领导的施压下,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领取了结婚证。双方未举办婚礼,原告至今不认识被告的父母,更不知道被告家的具体地址。2008年11月,原告因被告造成的影响被通知立即退役。2009年1月考虑到被告怀孕待产,原告父母同意被告到原告家居住。被告生育后,要求原告在重庆租房居住,被原告拒绝后,被告以原告抛弃被告母女,害得被告流浪街头为由,通过重庆电视台等多家新闻媒体进行宣传,同时,还到原告父亲所在单位吵闹,在四川绵竹影响较大。原告于2010年4月向绵竹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居委会、镇政府、司法所等多次调解无果,2011年3月,被告曾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原告身心疲惫,于2012年2月再次起诉离婚,因被告多次找法院闹事,并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法院释明原告撤诉。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双方实际无共同生活,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和好可能,被告多年的行为只是制造麻烦,双方只是有名无实的夫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女儿任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给付其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为:2、婚生女任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同时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杨某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我们俩婚姻是勉强的,婚姻感情不好”的虚假陈述;原、被告从2008年2月认识到200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期间,被告在重庆打工上班,原告以找被告借用手机打电话为名获取了被告的手机号码,之后都是原告主动发短信,主动从部队出来与被告约会,主动将被告作为女友介绍给了部队的领导和战友;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都是原告自己申请、签字盖指纹才通过了部队的严格审批的。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夫妻生活美满幸福。二、原、被告是有夫妻感情的,主要是原告母亲嫌弃被告是农村媳妇,没房没车,“没有家底”,再重男轻女,故意从中作梗,导致婚姻不顺,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原告非常关心被告及被告肚子里的孩子,经常请假出部队,对被告给予经济上物质上的照顾。但因原告母亲嫌弃被告,不断挑拔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承认任某乙是原告的亲生女儿,不准原告给女儿上户口,还用各种手段将被告赶出了家门,以达到原、被告分居的结果。四川地震期间,被告住进了地震板房,原告还经常背着父母去看被告,但事后,因原告父母阻碍,被告回不了家门,原告为难之下外出打工,被告则靠乞讨、摆摊维持生计,因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但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在,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三、原告应当履行一个父亲的义务,承担起抚养女儿任某乙的责任,每月给付1500元的基本抚养费及教育费、医疗费。原告应当对当初的选择负责,对婚姻家庭负责,对孩子负责。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自行相识,2008年7月被告怀孕,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2月16日生育女儿任某乙。被告在生育女儿任某乙之前到原告家中居住,至女儿任某乙出生后与原告分开,至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向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该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2月原告再次向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3月7日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判决书、裁定书、成都市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通知书、部队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是否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自行相识并自由恋爱,但未深入了解就使被告未婚先孕,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原告两次起诉离婚,经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及原告撤诉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曾改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婚生女儿任某乙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诉请婚生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任某乙的相应教育费、医疗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另外,经本院劝导释明,原告自愿给付被告补偿款20,000元,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任某乙随被告杨某共同生活,原告任甲于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800元,任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任甲与被告杨某各半承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任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任甲补偿被告杨某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诉讼费720元,由原告任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琼代理审判员  叶惠琪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