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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娅婷与韩英、曹建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娅婷,韩英,曹建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0892号原告:朱娅婷。委托代理人:马幼蓝。被告:韩英。被告:曹建法。原告朱娅婷为与被告韩英、曹建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5)杭下立预字第354号,并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理。后因案件需要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娅婷的委托代理人马幼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英、曹建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娅婷起诉称: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借款利息为月息1.5%,按月支付,还款为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即予归还。由于原告小孩与被告小孩同读一所学校,根据被告韩英介绍其丈夫被告曹建法是开公司的,家庭状况很好,于是就同意出借,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贷款分别汇入被告及被告丈夫曹建法的帐户,然后由被告韩英向原告出具借条。直到今日,被告还有2011年7月19日、2011年10月27日两份借条项下各200万元共计400万元没有归还。2014年11月10日,原告按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提前一个月向被告提出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200万元,被告口头答应,但没有行动,于是原告要求其将400万元全部归还,但被告不但不还,干脆连到期利息也不予支付,现在连电话都联系不上。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根据两份借条分别起诉,就被告2011年10月27日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从自2014年11月28日起以月息1.5%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生效止(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止为6万元),以上共计为20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娅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款事实及相关借款利率,归还条件等事实。2、银行转帐凭条4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借款给被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曹建法帐户的事实。3、婚姻登记查档证明1份(查档件),证明被告韩英、曹建法于2000年3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英、曹建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朱娅婷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且被告韩英、曹建法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朱娅婷分别于2011年9月13日、2011年10月27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至曹建法账户935000元、970000元。2011年10月27日,韩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娅婷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利息按月息1.5%,按月支付。出借方如需归还,请提前一个月通知我方”。韩英在该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摁印。另查明,韩英、曹建法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朱娅婷主张被告韩英向其借款2000000元,有涉案借条为证,且原告朱娅婷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主张以转账的形式交付借款1905000元,另以现金交付95000元,而被告韩英对此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在无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涉案借条所记载内容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就涉案2000000元款项成立借贷关系。现原告朱娅婷主张被告韩英归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朱娅婷主张自2014年11月28日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60000元(暂算至2015年1月27日,此后另计),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韩英、曹建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两人已明确约定为韩英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韩英、曹建法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韩英、曹建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英、曹建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娅婷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韩英、曹建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娅婷借款利息60000元(暂算至2015年1月27日,此后按每月1.5%标准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80元,由被告韩英、曹建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芬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