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星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星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房屋中介。委托代理人雷金莲,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无业。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江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雷金莲、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大圆盘附近的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三房产管理处楼下,持刀将被害人刘某的脸部、胸部及右臂打伤(经鉴定,人身伤害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证人伍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当场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给李军造成了人身损害,为治疗其伤情花费医疗费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人黄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赔偿医疗费15446.82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9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共计233496.82元。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黄某之妻伍某有婚外情关系,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3时45分许,在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三里店大圆盘附近的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三房产管理处楼下,被告人黄某见其妻伍某与被害人刘某在一起,便怀疑伍某与刘某有婚外情关系,黄某持刀、甩棍上前与刘某扭打在一起,期间,黄某持刀将刘某的左面部、胸壁、右上臂割伤。2014年10月25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此次人身损害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4年10月22日13时45分,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三里店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在桂林市七星区七星区三里店大圆盘第三房管处楼下有两名男子在打架,民警赶到现场时伤者已自己到医院治疗,民警了解情况后将犯罪嫌疑人黄某控制带回所里调查。当黄某刚被带到三里店派出所就出现抽搐等身体不适的情况,民警拨打120电话将其送到181医院治疗。2014年11月3日,民警通知黄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15时,黄某自行到达三里店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刘某的犯罪事实。经法庭调查,刘某收到被告人黄某妻子伍某转交的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桂林市公安局综合查询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年龄。2、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2日,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民警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长约30cm的刀一把。3、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三里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2日13时45分,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三里店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在桂林市七星区七星区三里店大圆盘第三房管处楼下有两名男子在打架,民警赶到现场时伤者已自己到医院治疗,民警了解情况后将犯罪嫌疑人黄某控制带回所里调查。当黄某刚被带到三里店派出所就出现抽搐等身体不适的情况,民警拨打了120电话将其送到181医院治疗。2014年11月3日,民警通知黄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15时,黄某自行到达三里店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刘某的犯罪事实。4、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人行道上,地面残留血迹,作案工具是一把刀。二、证人证言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14时许,在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大圆盘附近的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三房产管理处楼下,被告人黄某见其妻子伍某与被害人刘某在一起,便怀疑伍某与刘某有婚外情关系,黄某持刀、甩棍上前与刘某扭打在一起,期间,黄某持刀将刘某头面部、胸部等部位割伤。后刘某自行开车去医院治疗,黄某、伍某被民警带到派出所,民警从现场提取刀一把。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2日14时许,在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大圆盘附近的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三房产管理处楼下,被告人黄某见其妻子伍某与被害人刘某在一起,便怀疑伍某与刘某有婚外情关系,黄某持刀、甩棍上前与刘某扭打在一起,期间,黄某持刀将刘某头面部、胸部等部位割伤。后刘某自行开车去医院治疗。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某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的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21时5分至21时55分。2014年10月22日14时许,在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三里店大圆盘附近的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三房产管理处楼下,被告人黄某见其妻子伍某与被害人刘某在一起,便怀疑伍某与刘某有婚外情关系,黄某持刀、甩棍上前与刘某扭打在一起,期间,黄某持刀将刘某头面部、胸部等部位割伤。五、鉴定意见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正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12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10月25日,经该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人身损害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11月3日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二人未提出异议。六、检查、辨认笔录1、被告人黄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辨认,2014年10月22日14时许,其持刀伤害被害人刘某的地点位于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三里店大圆盘第三房管所楼下。2、当场检查笔录及被告人黄某指认刀具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2日14时许,侦查员在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三里店大圆盘第三房管所二楼办公室大门口发现被告人黄某,对黄某当场进行检查,在第三房管所二楼办公室大门口花圃带提取一把刀(长约30cm)。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已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至10月3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被被告人黄某伤害受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5446.82元。出院诊断为:左面部割裂伤;胸壁开放性锐器伤,胸壁软组织刀伤,双肺轻度挫伤;右上臂割裂伤。出院医嘱:保持伤口清洁卫生,术后10-14天心胸外科、创伤骨科复诊,拆除相应部位伤口缝线;避免患处受力撞击;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若出现伤口红肿、裂开、渗出等情况及时复诊;复诊时间1个月。2014年10月24日,刘某为鉴定其伤情,花费人民币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职业系房屋中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医学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15446.82元。2、鉴定费发票,证实:2014年10月24日,刘某为鉴定其伤情,花费人民币9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已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持凶器伤害被害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黄某未被公安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系自动投案;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关于其妻伍某与被害人刘某有婚外情,故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自行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伍某与刘某之间存在婚外情,即使二人之间有婚外情,被告人黄某也应当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而不是使用暴力伤害他人,故被告人黄某的该自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人黄某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全部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请求,其经济损失有以下合理项目(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15446.82;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900元);3、护理费10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未提供陪护证明,基于刘某的伤情较重,本院认为确需陪护,故本院参照桂林市护工标准120元/天计算陪护费,经计算为120元/天×9天=1080元);4、营养费1950元(根据医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元/天;加强营养的天数为,住院9天和复诊时间1个月,即9天+30天=39天,经计算为50元/天×39天=1950元);5、鉴定费900元;6、误工费3693.9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职业系房屋中介,故本院参照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57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刘某的误工天数为住院9天和复诊时间1个月,即9天+30天=39天,经计算为34572元/年÷365天×39天=3693.99元);7、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上述费用合计24470.81元,被告人黄某已赔偿刘某人民币5000元,应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人黄某应赔偿刘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9470.81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讼请求中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超出本院支持的部分,以及后续治疗费150000元,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关于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人民币15000元的答辩意见,因黄某未能对已赔偿15000元举证,刘某只认可5000元,故本院认定黄某已赔偿刘某人民币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四百七十元八角一分;三、作案工具刀一把(长约30cm)依法予以没收。(暂扣于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由该局执行没收)被告人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付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杭德冰人民陪审员丁建英人民陪审员杨秀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严永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