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498号原告罗某某,女,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绥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芬,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某,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绥阳县人。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坤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芬、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9年6月5日生育长女徐某乙,于1992年9月6日生育次子徐某丙,现均已成年。��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有酗酒的恶习,每次喝酒后都会对我使用暴力,因为考虑两个子女,我一直忍让。2014年7月,被告又对我使用家庭暴力,致我全身多处受伤,在家卧床20多天。2015年1月,被告又对我使用家庭暴力,我不能再忍受,于次日离家出走,开始分居。被告长期的家庭暴力,使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很相信罗某某,家里的钱都是交给她保管的。我有喝酒的习惯,喝酒后有时与原告发生吵闹,但我没有酗酒,也没有对罗某某实施家庭暴力,我保证以后不再喝酒,两个人一起好好的生活,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89年4月8日在原绥阳县枧坝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9年6月5日生育长女徐某乙,于1992年9月6日生育次子徐某丙,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7月7日,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绥阳县枧坝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上的徐乾坤与徐某某系同一人,罗文先与罗某某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双方结婚证、身份证、户口薄及证人徐德杨、王光文的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坤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宁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