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傅少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傅少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美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委托代理人孙雪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傅少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3577。原告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佳公司)诉被告傅少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佳公司诉称,原告尚佳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按国家法律法规与新世纪华庭开发单位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新世纪华庭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被告为新世纪华庭雅园2-1B的业主,该物业建筑面积114.26㎡,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71元/月,被告拖欠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共16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736元,违约金184.70元,共计2920.70元。原告从2010年5月10日接管起到续签合同至今,均按合同约定向新世纪华庭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拖欠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共16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736元,违约金184.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傅少波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尚佳公司与东莞市经典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东莞市经典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将新世纪华庭一、二、三期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物业服务收费方式选择包干制,即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法定产权建筑面积交纳,包干使用,盈余或亏损均由原告享有或承担,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每平方米1.50元/月、高层住宅每平方米1.80元/月、别墅每平方米2.30元/月、商业物业每平方米2元/月;业主或者承租人应在每月30号前缴管理费,过期不缴纳从次月一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交纳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傅少波所居住的单位为新世纪华庭雅园2-1B,建筑面积为114.26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171元;被告拖欠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共16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736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三张催缴函、管理公约、物业交接验收记录表、新世纪华庭入伙会签单、收楼确认书、业主(住户)资料表为证。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月的违约金分别从下一个月1号开始,按照日3%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催缴函、管理公约、物业交接验收记录表、新世纪华庭入伙会签单、收楼确认书、业主(住户)资料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傅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尚佳公司与东莞市经典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新世纪华庭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负责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并对物业管理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傅少波所居住的单位为新世纪华庭雅园2-1B,建筑面积为114.26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50元/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71元/月;被告拖欠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共16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736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三张催缴函、管理公约、物业交接验收记录表、新世纪华庭入伙会签单、收楼确认书、业主(住户)资料表为证。本院认为,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共16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736元=171元/月×16个月。关于滞纳金,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每月30日左右交纳当月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或者承租人应在每月30号前缴管理费,过期不缴纳从次月一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交纳滞纳金”,被告未按时交纳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已属违约,故被告应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应交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月份的第二个月1号开始,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至2015年5月22日;超出上述部分的违约金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少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736元及违约金(以171元为本金,分别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每月1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至2015年5月22日,上述违约金之和以184.7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傅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