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二初字第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金光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光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13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光辉,打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1日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于2013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4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光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送达后,因被告人金光辉脱逃,于2015年6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于当日作出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人金光辉于2015年7月4日被抓获归案,本案遂于2015年7月9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中午,被告人金光辉在朋友宋某家玩时,乘宋某不备,从宋某放在床头的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溧阳监狱证明、被告人金光辉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的陈述;4、被告人金光辉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金光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光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光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中午,被告人金光辉在朋友宋某租住的位于南通市通州区某小区某车库玩,乘宋某不备,从宋某放在床头的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之后,被告人金光辉借口出去买酒而离开。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金光辉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经庭审质证且被告人金光辉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溧阳监狱证明、被告人金光辉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的陈述;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5.被告人金光辉的供述和辩解;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光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光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金光辉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殷晓露代理审判员 薛卫晶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