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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学永,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乙,农民。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邓学永,被告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2年恋爱期间即同居并生育小孩唐某丙,××××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独自于2012年2月25日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鑫桦达陶瓷厂打工为生,一直到2015年5月4日离职。在此期间,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9日、2014年4月14日先后向法院起诉离婚,均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两次判决后,夫妻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中断交流和沟通,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唐某丙归被告抚养。被告唐某乙辩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共同种的杉树以后卖了,钱留给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2002年恋爱期间即同居,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丙,××××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独自于2012年2月25日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鑫桦达陶瓷厂打工为生,一直到2015年5月4日离职。在此期间,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9日、2014年4月14日先后向法院起诉离婚,均判决不准予离职。但两次判決后,夫妻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中断交流和沟通,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马屁股(地名)等承包地种植了杉树。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婚后因未加强感情培养,夫妻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中断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唐某丙系原、被告共同生育,双方均应承担抚养义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均未提供确切的证据,应作叧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笫三款笫四项、第三十六条笫二款、第三十七条笫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二、小孩抚养:小孩唐某丙随原告唐某甲生活,被告唐军自本案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闫新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合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