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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海慧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344号原告上海慧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桂荣。被告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宗良。原告上海慧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光公司)诉被告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慧光公司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船板,价款共计人民币1,037,490.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款到发货,原告代办汽车运输,送至某路A号,费用由原告承担;生产过程中如发现有质量问题,被告应该在七日内提出,原告及时向钢厂反映并协助被告向钢厂索赔,但不影响双方货款结算;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异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起诉方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合同生效,传真件等效。2013年6月7日,原、被告补签购销合同,约定对原合同中所约定的船板型号进行调整,被告需补原告货款63,825.90元。签约后,原告向被告陆续送货,所送货物价值共计1,138,258.5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074,432.60元,尚欠原告货款63,825.9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825.90元。原告慧光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及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合同系以传真方式签订,供货合同文本由原告拟定,购销合同文本由被告拟定。2、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4、承兑汇票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74,432.60元。5、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根据所送货物制作了结算清单并传真给被告,被告确认后盖章回传原告,表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825.90元。被告南华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南华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慧光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慧光公司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付款,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应即时付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慧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3,825.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39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的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0881001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翔海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人民陪审员  石忠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佳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