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安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697号原告:安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志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新玉,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修,被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新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秦某乙。原告因与被告感情破裂,于2014年11月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1月17日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上次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未能和好,且在分居期间,被告将原告无故打致轻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秦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秦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秦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由原告照看婚生子秦某乙。原告从事服装加工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被告现从事厨师,每月收入4000元左右,原、被告工作均不固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五菱面包车一辆(车牌号鲁L×××××);被告婚前财产有海尔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电动车一辆。原、被告无婚后夫妻共同债权、存款、债务。原、被告婚后居住于被告秦某甲父亲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冯家沟村的房屋,后居住的房屋被拆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冯家沟村民委员会给予拆迁安置,按照拆迁安置方案每处规划楼房每人每月380元临时安置费和其他补助,原告要求将临时安置费和其他补助费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处理,被告主张安置费等已经花费。临时安置费和其他补助均由拆迁房屋的户主即被告的父亲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冯家沟村民委员会领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420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明,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秦某乙年龄尚小,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由原告照顾,本院认为原、被告秦某乙随原告生活更为合适,考虑原、被告工作性质,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被告可每月探视子女四次,具体时间及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主张的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费和其他补助费,并非由被告支取,涉及案外人,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安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秦某乙随原告安某共同生活,被告秦某甲自2015年8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700元至秦某乙独立生活止;被告秦某甲每月探视秦某乙四次,具体时间及方式由双方协商;三、原告婚前财产五菱面包车一辆(车牌号鲁L×××××),归原告安某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海尔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电动车一辆归被告秦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珍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