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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62号林翠平,女,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潭头镇太逢村过溪洋*排*号,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余毓奇,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1969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林翠平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兰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毓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翠平诉称:在父母的包办下,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按民间习俗结婚,1988年7月10日生育女儿朱某乙,1990年2月15日生育女儿朱某丙,1994年7月8日生育儿子朱某丁。199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补办婚姻登记,领取安头政婚字第300号结婚证。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经常不归家,也不抚养子女。十年前被告在外面和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更是不顾家,整天夜不归宿,每次原告去叫他回家却遭其殴打,使原告伤透了心。五年前被告更变本加厉,从不归家,并屡次要与原告离婚,对原告根本不存在夫妻之情,原告不堪忍受,被迫外出他乡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翠平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户口薄1本,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9月24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领取安头政婚字第300号结婚证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朱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翠平与被告朱某甲于1988年7月10日生育女儿朱某乙,1990年2月15日生育女儿朱某丙,1994年7月8日生育儿子朱某丁。原、被告于1995年9月24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安头政婚字第300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引起双方婚后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原、被告没有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应本着互敬互谅的精神,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诉求不予准许。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翠平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兰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成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