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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周某与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17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高某甲,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晓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在安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陪嫁2万元、买房款1.6万元、门市款2万元及欠原告娘家款2万元,共计76,000元归女方所有,男方于2015年2月19日前给付女方”,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76,000元。被告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陪嫁的贰万元、买房的壹万陆仟元、门市贰万元、欠女方娘家贰万元(共计柒万陆仟元)归女方所有,男方于2015年2月19日前给付女方,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给付原告现金7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据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76,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某人民币76,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晓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