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杜大海与南存良、倪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大海,南存良,倪新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杜大海,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存良,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倪新杰,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杜大海诉被告南存良、倪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大海委托代理人刘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存良、倪新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大海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南存良借原告现金74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息5%,违约金每天1000元,被告倪新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南存良用其位于川汇区泛区农行家属院三楼一单元楼房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被告南存良、倪新杰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南存良与原告杜大海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被告南存良向原告借款74500元,约定月息5%,期限一个月,约定违约金每天1000元,并以泛区农行家属院三楼一单元作抵押。被告倪新杰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并在借条和借款协议上签字。该借款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款条、借款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南存良向原告杜大海借款74500元,有借条、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5%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其利息和违约金总数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新杰为被告南存良担保,对其担保的债务,被告倪新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存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杜大海借款7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倪新杰对南存良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含保全费770元),由被告南存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照东审 判 员 陈海港人民陪审员 张建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