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法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明清、符勇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黄明清,符勇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法执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地址:吉首市镇溪办事处人民北路51号。负责人田继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黄明清,女。被执行人符勇刚,男。申请执行人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明清、符勇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法律文书吉首市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标的为:1、被执行人黄明清、符勇刚偿还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律师费4000元;3、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50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吉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方审判员 胡吉明审判员 龙翠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被执行人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