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留勤与单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勤,单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单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张留勤,男,汉族,1954年6月14日出生。被告单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业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喜梅,女,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留勤诉被告单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勤、被告单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刘喜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留勤诉称:我是单县供电公司在2006年被辞退的农电工,从1999年-2006年底是我们的工作年限,工作期间供电公司从我工资中扣除了交纳养老保险金的个人部分,但未给我交纳。为此,我多次上访,2012年7月25日单县供电公司答复从2007年给予补交,现我已到了该退休的年龄,无奈我多次要求从实际工作年限补交,后来通过信访我自己拿钱补交了养老保险,其中的滞纳金和银行利息理应供电公司负责,因为是公司造成的迟交。依据《劳动法》72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劳动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没给劳动者及时缴纳养老保险,这是对劳动者的侵权,故依据《侵权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16240.75元,利息3732.45元,合计1997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单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和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张留勤被单县供电公司聘为乡村统管电工,2007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11月10日,原告张留勤等38人向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县供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2007年12月6日,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单劳仲案字(2007)第8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事项供电公司给付张留勤经济补偿金3510元,张留勤不再要求单县供电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后原告张留勤等被辞退电工多次上访,2012年7月25日单县供电公司作出《关于辞退农电工反映补交养老保险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答复如下:1、根据你们在1999年到2006年期间的实际工作年限,从2007年往后补交,补交年限根据2006年以前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单位缴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个人缴纳部分由你们承担,1999年到2006年期间扣除的个人部分返还给你们。2、现任农电工的平均缴费基数作为这次补交的缴费基数。2012年8月29日,单县供电公司成立单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其乡村统管电工归附单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被告单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金5065.20元,由于交款时间晚,产生滞纳金16240.75元。原告张留勤提交交款单据,称该滞纳金和利息为其所交。原告张留勤为追索该滞纳金和利息,于2015年5月7日向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2015年5月11日,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单劳人仲案字(2015)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16240.75元,利息3732.45元,合计19973.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并经开庭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调解书、单县供电公司作出《关于辞退农电工反映补交养老保险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及被告单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金分析,原告张留勤与单县供电公司在1999年到2006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29日,单县供电公司成立单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后,其乡村统管电工归附单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单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承继了其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虽然在2014年为原告补交了养老保险金,但由于没有及时缴纳,产生的滞纳金也应该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原告举证称自己缴纳了滞纳金和利息,但该欠缴养老保险金所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留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