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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211号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朱清,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朱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李军所有的苏B×××××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2013年6月24日,吴娇生驾驶苏B×××××轻型普通货车与李军驾驶的苏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该起事故中,李军所受的车辆损失为12100元。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李军车辆损失为12100元无异议。要求扣除事故中对方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对李军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超出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部分,保险公司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李军所有的苏B×××××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率,保险赔偿限额为6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载明:“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等。2013年6月24日8时10分许,吴娇生驾驶苏B×××××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吴和生)沿锡山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厚桥街道联福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遇李军驾驶苏B×××××轿车沿联福路由北往南行驶到锡山大道交叉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和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娇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和生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8月12日,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定苏B×××××轿车修理费用为12100元。苏B×××××轿车实际花费的事故修理费亦为121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发票、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军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苏B×××××轿车的保险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对方机动车驾驶人投保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双方对此既无约定,且系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保险条款,其仅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院认定该条款无效,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双方一致确认本次事故中苏B×××××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21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李军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军1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李军预交,李军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军支付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严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柯菲菲书 记 员  孙玉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