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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邝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某,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助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被告人邝某与被害人王某均在临武县城搞出租摩托车。2014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邝某与被害人王某在临武县城东云路十字路口经典保罗服装店门口因争抢出租摩托车生意发生争执,被告人邝某驾驶摩托车撞了被害人王某的脚踝,被害人王某就与被告人邝某论理,双方引发肢体冲突。在互殴中,被告人邝某将被害人王某殴打倒地,并用脚踢了被害人王某的腰椎,致使被害人王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第2、5腰椎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九级残疾。到案后,被告人邝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事后被告人邝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共计损失计人民币277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资料,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因民间纠纷与被害人王某互殴,致王某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邝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邝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邝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志尧人民陪审员  王忠文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送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