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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立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门立峰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门立峰,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立民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门立峰,住隆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法定代表人燕振义,经理。上诉人门立峰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166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及其工人在被告处做土建维修,已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及其工人工资,属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门立峰的起诉。送达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是劳动务费,依法应由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隆化县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裁定,指令隆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应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韩 平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宜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