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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四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诉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四初字第262号原告姜某,女,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崔某,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男,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诉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晓冬、人民陪审员冯宝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请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原告月收入4500元左右。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皇姑区陵北街81号房产归原告所有,两个车库归原告所有。中海城住房系贷款购买,房证没下来,没有办理入住手续。辽AXX**车辆被告已顶帐给他人,要求按120000元顶帐价格给付原告折价款。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月收入5000元。关于财产,皇姑区陵北街81号房产、车库及辽AXXX**号车辆均已另案确权,中海城住房尚未办理入住手续,且没有房证。关于辽AXX**车辆,我已于2011年以12万元价格顶帐给债权人,用于偿还债务,但已给原告购买了另一辆轿车作为对原告的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路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街道桔蔷社区居住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予。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原、被告婚生女路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数额,参考被告收入情况及当地人均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500元。关于辽AXX**车辆的分割问题,该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因已被被告顶帐给他人,原告同意按顶帐价格分割,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该车折价款60000元。关于被告称已用另一车辆补偿给原告,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海城住房,因该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未办理入住手续,故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已另案确权,故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路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路某某由原告姜某抚养,被告路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姜某辽AXX**车辆折价款6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颖审 判 员  崔晓冬人民陪审员  冯宝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含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