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黄春与何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036号原告黄春。被告何锋。原告黄春与被告何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与被告何锋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诉称,被告何锋于2014年1月16日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人民币,下同),言明于同年2月16日之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何锋返还借款500,000元;2、被告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条、收条各1份以及农业银行业务回单2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已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何锋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仅收到464,500元。被告何锋未就其辩称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在同年2月16日前归还。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将464,5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并领取了现金35,500元。被告同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5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致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虽出具借条及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0,000元,但原告庭审时承认仅转账支付给被告464,500元,而原告所述领取35,500元现金系为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利息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实际借款数额为464,5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金则按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春借款464,5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64,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何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耀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