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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杨高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高进,无职业。2008年1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杨高进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0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高进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高进在本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湖校区茶山刘公交车站旁的自行车停车棚处,将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030元的红黑色圣宝龙牌tdr-292z型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后以人民币800元予以销赃。2015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杨高进在本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湖校区茶山刘公交车站旁的自行车停车棚处,将孙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630元的黑色圣宝龙牌tdr-214z型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后以人民币400元予以销赃。2015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杨高进在本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湖校区南苑市场,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红黑色圣宝龙牌tdr-292z型电动自行车1辆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将黑色圣宝龙牌tdr-214z型电动自行车1辆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高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孙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罗某、田某的证言,对案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高进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高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高进在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高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高进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高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俞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冀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