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丁天旺与被告黄彪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天旺,黄彪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413号原告丁天旺,山丹县居民。被告黄彪玉,山丹县居民。原告丁天旺与被告黄彪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7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丁天旺、被告黄彪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天旺诉称,2010年,被告在山丹县清泉镇祁店村二社承包种植洋芋期间,原告受其雇佣在地里拉棱种植洋芋。耕种完毕后,经结算,扣除原告借支的部分机耕费,被告尚欠原告机耕费3470元未予结清,并口头承诺数日后付清。但后来被告并未将欠款付清。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至今尚欠机耕费3470元。但出具证明后,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推诿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机耕费347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诉状上书写有误,主张被告应偿付拖欠的机耕费3430元。被告黄彪玉辩称,2010年,被告和案外人邢某某合伙承包种植土豆。期间雇佣原告和原告的小舅子宋某某做拉棱工作,约定每亩工钱为50元。期间原告拉棱110亩,工资共计5500元。干活期间,原告借支2070元,除去借支,尚欠原告工资3430元。宋某某总共拉棱30亩,工资为1500元,但宋某某借支4170元。原因是2010年7月7日,原告在新疆给被告打电话,称其父亲病重,让被告为其借支2000元,并嘱咐被告,该2000元由宋某某代领,故被告将2000元交给了宋某某。所以被告只欠原告工资1430元,且应由被告和邢某某共同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洋芋种植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拉棱一亩,工钱为50元。干活期间,原告借支部分劳务费。2014年12月29日,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2010年种祁店二队140亩地,种洋芋拉棱有宋某某、丁天旺两辆车拉。(注:丁天旺110亩,宋某某30亩。)丁天旺拉棱110亩×50元﹦5500元(伍仟伍佰元),借支2070元(贰仟零柒拾元)。宋某某拉棱30亩×50元﹦1500元(壹仟伍佰元),宋某某借支4170元(肆仟壹佰柒拾元)。注明:丁天旺有宋某某找来,下欠机耕费有宋某某来算,邢某某、黄彪玉不识丁天旺,只认宋某某。证明人:邢某某、黄彪玉。2014.12.29号。”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2014年12月29日结算时的在场人为原、被告及邢某某,宋某某不在场,但证明上邢某某的名字由被告代签,并陈述邢某某认可证明上书写的内容。原告亦表示被告与邢某某系合伙人。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在宋某某处调查核实,宋某某表示邢某某及被告系合伙关系,其与原告的工资都由邢某某、被告发放,其从未替原告代领过工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本院对宋某某所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受雇于被告种植洋芋,后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的工资为5500元,原告借支2070元。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原告本人只借支2070元。而对于被告陈述的宋某某代原告借支2000元的情况,原告并不认可。经调查核实,宋某某表示未替原告代领过工资。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宋某某曾为原告代领过2000元,故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下欠的劳务费3430元。对被告辩解的其与邢某某系合伙关系,原告的劳务费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对此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在只起诉要求其中一个合伙人即被告黄彪玉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鉴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彪玉给付原告丁天旺劳务费34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彪玉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多文审判员 张文鑫审判员 毛 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