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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孙国栋与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栋,汪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孙国栋。委托代理人赵树广。被告汪江。原告孙国栋诉被告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栋的委托代理人赵树广、被告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栋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借原告50000元人民币,约定元旦前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原告50000元无异议,但是我已经分两次偿还原告20000元,还款时间记不太清了,原告应该清楚,现在实际还欠原告3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10日,被告汪江借原告孙国栋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13年元旦前归还,被告汪江收款后为原告孙国栋出具借条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孙国栋现金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于元旦前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汪江,2012.11.1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庭审查证、质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存入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江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孙国栋借现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被告汪江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请求被告汪江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已偿还给原告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有证据证明,所以,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国栋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汪江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光辉审判员  芦雅君审判员  孟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兴玉 来源: